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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民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杨成军与张龙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军,张龙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3361号原告:杨成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汝珍,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龙安,农民。原告杨成军诉被告张龙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军的委托代理人许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军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张龙安以在梁山发展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如逾期按每天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600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龙安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张龙安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龙安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如逾期按每天5%计算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张龙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张龙安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3月14日,被告张龙安向原告杨成军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如逾期按每天5%计算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600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龙安欠原告杨成军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被告应依法支付利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600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龙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成军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张龙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稳代理审判员  丛莹莹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璟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