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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执行字第9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雄明与吴海彬、林振山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港执行字第965-1号申请执行人林雄明,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吴海彬,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林振山,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林雄明与被执行人吴海彬、林振山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林雄明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吴海彬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判决确定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林振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吴海彬、林振山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在2014年10月18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限定时间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2014年10月12日起,本院多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查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4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继续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日,申请执行人放弃对被执行人林振山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执行请求,同时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吴海彬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内容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吴海彬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陈龙祥执行员 陈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