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赵海军与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张翠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军,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张翠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商初字第279号原告:赵海军。委托代理人:张爱霞,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民营经济园,组织机构代码:72621553-7。法定代表人:张翠香,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翠香。原告赵海军与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张翠香、李宗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在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宗勤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霞、被告张翠香并作为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2年期间,李宗勤及被告张翠香多次到被告处购买办公用品,共拖欠货款40900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在欠条中注明欠款人为“莱芜远征公司(现更名为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李宗勤、张翠香”。该欠款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0900元。两被告共同辩称,认可向原告出具了该欠条,但向原告购买办公用品是用于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经营,应由该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李宗勤及被告张翠香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用于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经营。在2013年9月21日,李宗勤、张翠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货款40900元,欠款人为“莱芜远征公司、李宗勤、张翠香”。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该欠款仅由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方告陈述,李宗勤、张翠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9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双方均同意该欠款由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偿还,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海军支付货款40900元;二、驳回原告赵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3元,财产保全费470元,由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国审 判 员 李丰超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房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