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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拜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慧玲与孙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玲,孙喜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拜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张慧玲,女,汉族,1973年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被告孙喜山,男,汉族,1969年出生,私营业主,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慧玲诉被告孙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喜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玲诉称:2013年2月,被告孙喜山因资金周转困难,从我处借款200000元,给我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2013年4月5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每天按借款金额1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孙喜山索要该款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喜山给付借款200000元,利息18450元,违约金7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喜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孙喜山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张慧玲处借款200000元,约定2013年4月5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每天按借款金额1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张慧玲多次向孙喜山索要该款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张慧玲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张慧玲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孙喜山所写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和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喜山从原告张慧玲处借款,理应按约归还。张慧玲要求孙喜山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喜山未按约归还借款,给张慧玲造成损失,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张慧玲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慧玲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喜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喜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慧玲借款200000元,违约金73800元(200000元×6.15%/年×1.5年×4倍),合计273800元。二、驳回原告张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原告张慧玲负担179元,由被告孙喜山负担2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永怀审 判 员  贾晓珍人民陪审员  王 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