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甬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池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甬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池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甬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孟达。委托代理人:王夏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艳。上诉人宁波市甬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海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甬海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池艳于2013年2月19日至甬海公司从事工程预算工作。池艳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甬海公司自2013年7月始为池艳缴纳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池艳于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为2500元/月,另每月有250元餐费补贴。2014年1月始,池艳的工资调整为3000元/月,餐费补贴标准不变。池艳因结婚需要,在甬海公司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12日,并于2014年5月15日向甬海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正式提出辞职申请。甬海公司尚未支付池艳2014年5月份工资。后池艳以甬海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等事由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1.要求甬海公司支付池艳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2.甬海公司支付池艳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不足部分8000元及2014年5月份的12天工资2000元;3.甬海公司为池艳补缴2013年2月至7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4.甬海公司向池艳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因池艳参加仲裁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该委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甬海劳人仲裁字(2014)第0170号仲裁裁决,裁定:一、甬海公司支付池艳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5000元;二、甬海公司支付池艳2014年5月1日至5月12日期间的工资1200元;三、甬海公司为池艳补缴2013年2月至6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5476.30元,其中个人自负部分1729元;四、驳回池艳其他仲裁请求。甬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起诉称:池艳于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13日在甬海公司工作,岗位为交易员。甬海公司多次催促池艳签订劳动合同以便于尽快通过交易员资格审查,但池艳以对宁波交通道路不熟为由,拒绝从事交易员工作并一再拖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系因池艳原因致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甬海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甬海公司对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0170号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即甬海公司应支付池艳2014年5月1日至12日期间的工资1200元)、第三项(即甬海公司应为池艳补缴2013年2月至6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5476.30元,其中池艳个人自负部分为1729元)无异议,但甬海公司为池艳缴纳的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并未扣除池艳本人自负部分,故应予以扣除。综上,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池艳原因所致,故甬海公司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甬海公司同意为池艳补缴2013年2月至6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但池艳应按照每月432元的标准返还甬海公司代池艳多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4752元(432元/月×11个月)。池艳在原审中辩称:对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0170号仲裁裁决无异议,要求按照该裁决书执行。甬海公司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池艳于2013年2月19日进入甬海公司从事工程预算工作并非担任交易员岗位,双方约定池艳工资为5000元/月,其中平时每月按照2500元标准发放,剩余工资待年底一并结清。双方当事人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甬海公司至2013年7月10日始才为池艳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4日,池艳因结婚需要口头申请辞职,但甬海公司拒绝支付2014年1月至4月工资的不足部分8000元及5月份工资2000元,故池艳依法提请仲裁要求解决。综上,并非因池艳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甬海公司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0170号仲裁裁决的第二、第三项均无异议,故该院对甬海公司应支付池艳2014年5月1日至5月12日期间的工资1200元及甬海公司应为池艳补缴2013年2月至6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5476.30元,其中个人自负部分1729元予以确认。甬海公司要求池艳应按照每月432元的标准返还甬海公司代池艳多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4752元的主张,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仅对甬海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有争议,该院对该部分予以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甬海公司诉称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池艳故意拖延导致,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甬海公司提出的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当事人自2013年2月1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故甬海公司应支付池艳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因池艳仲裁请求中仅要求甬海公司支付至2014年1月19日,故该院予以支持。池艳要求以2500元/月作为计算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计算基数并未超过其实际工资标准,故该院予以准许。据此,池艳要求甬海公司支付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50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市甬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池艳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5000元;二、宁波市甬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池艳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1200元;三、宁波市甬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池艳补缴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5476.30元,其中个人自负部分1729元;上述三项,宁波市甬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其中补缴社会保险费中的池艳自负部分,宁波市甬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可在其应支付款项中予以相应抵扣。四、驳回宁波市甬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市甬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甬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13日在上诉人处上班,月工资2500元,工作岗位为交易员。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以便尽快通过交易员资格审查。但被上诉人以对宁波道路不熟悉为由拒绝从事交易员工作且对签订劳动合同一事一再推脱。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被上诉人方。上诉人自被上诉人进入公司后一直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按时发放工资,尽到了用人单位应尽的全部义务,所以对被上诉人的离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被上诉人池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甬海公司曾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池艳书面通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池艳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而且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直至池艳辞职,期限已超过一年。因此,甬海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池艳2014年5月份的工资及社保补缴,一审期间甬海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服从仲裁裁决,应当视为其在一审期间撤回了该二项诉讼请求。二审期间甬海公司再次主张其上述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甬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审 判 员 陈士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