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4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3日由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罗某甲脱逃,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1月9日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17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衡山县黄金园红绿灯路口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刘某三星白色手机一个。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刑罚,并提出了相应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抢劫罪的罪名提出异议,提出是被害人主动交付手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从衡山县开云镇两路口步行至黄金园红绿灯路口,看到被害人刘某独自一人在107国道衡山方向往长沙方向步行,边走边玩手机。罗某甲见其漂亮遂尾随其后,在行至107国道与衡山大道的岔路口正中间时,被告人罗某甲冲上前从后面将被害人刘某抱住并将刘某摁倒在地,刘某随即挣扎,罗某甲用双手摁住刘某的腹部。刘某质问罗某甲想干什么?罗某甲没有作声,刘某想到自己随身携带的包内有2万多元现金,罗某甲又总是盯着自己的包看,担心罗某甲抢包,又问罗某甲是不是想要手机?罗某甲不回答并用右手拿过手机迅速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刘某呼救,周围群众上前追赶罗某甲,罗某甲被当场抓获。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所有的白色三星NOTE2/N7102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2690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脱逃,后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4年11月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寮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移送衡山县公安局。被告人罗某甲在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前被羁押16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19日下午在黄金园红绿灯路口看到被害人刘某,从其背后将刘某摁倒在地,并拿走被害人手机的事实经过;二、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9日下午17时许,在衡山黄金园红绿灯路口被一男子摁倒在地抢走手机的事实经过;三、证人彭某某、罗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9日下午17时许在黄金园红绿灯路口看到一名男子抢劫一女子手机,并共同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四、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现场概貌;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罗某甲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六、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鉴定价值为2690元;七、视频资料,证明2014年3月19日下午案发现场被告人罗某甲实施抢劫并被群众当场抓获的过程;八、书证:1、被告人罗某甲的到案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续暴力致被害人人身自由被限制,不能反抗,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是被害人主动交付手机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罗某甲采取从女性被害人刘某身后迅速将其扑倒在地的暴力手段,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被害人在人身及财物受到双重威胁的情势下,为避免遭受更大的人身伤害,被迫将手机交付被告人罗某甲,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与之后的取财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应当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故对被告人罗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贺炳仁审判员 易琴芳审判员 唐文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邹丽青打印责任人:易琴芳校对责任人:邹丽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其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