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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刑诉公诉(2014)第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区新武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湖环宇工学院路段时,与徐某驾驶的鄂a×××××学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2.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文珍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梅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