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自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持此卡在黑龙江省南岗区等地透支消费,共计透支15364.6元,后经银行数次催收拒不归还。案发后其还清全部款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及催收记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万事达标准信用卡普卡一张,卡号为×××,信用额度16000元。其自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持该卡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等地多次消费,共计透支15364.6元。经银行通过电话、信函派员等形式多次向其催缴欠款未果。后经被害单位报案,王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王某某已还清全部款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四、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报案材料、信用卡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表、消费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给国家信用卡的管理制度造成侵害,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孔令红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凯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