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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翁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苍山县运发货物有限公司与杜守刚、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运发货物有限公司,杜守刚,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翁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苍山县运发货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法定代表人周传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玉龙,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守刚,男,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赵春海,男,蒙古族,退休干部,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负责人梁振,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勋,系公司职员。原告苍山县运发货物有限公司(以下称运发公司)与被告杜守刚、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玉龙、被告杜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海、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驾驶蒙D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所有的鲁Q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16高速公路640公里+7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此案经翁牛特旗公安交警大队翁公交认字(2012)第12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守刚负有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原告得知被告杜守刚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鲁Q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44623.70元(2000.00元+42623.70元)、车辆营运损失263235.00元(2507.00元350天30%),合计307858.70元,另有施救费7200.00元,吊车费3000.00元,停车费2000.00元,总计320778.70元;同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守刚辩称,原告关于车辆停运的损失没有依据,属于原告人为扩大损失。我们申请法院保全后才知道原告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我们及时提出解除保全,但原告拒绝,所以我们不予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鲁QXXX**号车评估价格过高,比如驾驶室5.5万元,超过4万元的市场价格。所询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总价评估价格不合理。2、此报告评估时间不能证明2012年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情况。评估原因:评估基准日是2013年9月2日,报告提出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而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30日,已经过了一年多,是否存在货车非本次事故扩大损失原因(腐烂、丢失)或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可能。3、认为评估报告存在不合理。无行驶证,无法确定车辆使用期限;无损失照片,依据即便有损失照片,也无解体照片,证明损失的证据也不足;评估报告仅对事故发生一年后车损失进行评估,但未对折旧和残值部分进行计算(重型货车每年11%的折旧;物价及评估部门采用的不低于5%的残值比例;这事故该车一年多腐烂变质造成的损失都不是保险承担)。4、(确认三方均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认可)对间接损失的停运损失,确认不属于保险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有明确约定。也不认可每日2500多元的损失(提醒:国家和行驶证允许的载重量)。5、对标的车(蒙DXX**)超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免责声明免除第九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保险人在缴纳完商业险保险费后近两个月保险费内未对保险合同提出异议,即是对合同的认可。高法对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有明确解释)。故对于此事故中按责任需对鲁QXXX**号车超出交强险2000.00元以外的损失在赔偿时应有10%免赔,免赔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6、对本案中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7、施救费过高,超过自治区道路救援正常标准,存车费根据保险合同,我们不予承担。综上所述,我公司对评估报告本身和价格均不认可,也不会承担停驶损失。提请重新鉴定。同时也不会承担因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因超载造成的第三者免赔部分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杜守刚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质证无异议。2、鉴定报告两份及鉴定费单据两枚8000.00元,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修理费144079.00元,被告方应分担44623.70元,车辆营运损失每天2507.00元,350天共计263235.00元。被告杜守刚质证认为,1、对程序合法性有异议,委托过程没有经过双方协商。2、对于评估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评估报告中的评估说明第三项资产评估技术说明和车辆毛收入的鉴定,本次评估按40吨计算,车辆总载重39吨,荷载31.4吨,毛收入应当是5966.00元,毛收入实际差价为1634.00元,由于计算失误,造成净收入每日873.00元,所以合法性真实性都存在问题。3、车辆维修时间按规定为一个月,所以按350天计算这个期间也存在问题。这些损失都是原告人为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杜守刚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内鉴评保字(2013)第278号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对此报告完全不认可,不予承担损失。对于内鉴评保字(2013)第221号评估报告,提出以下意见:评估报告严重失真,所询配件价格与市场价格严重不符,我们认为该车损失实际为100000.00元;此项评估报告提出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一年多,不能准确反应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的损失;此评估报告存在不合理处,没有附车辆行驶证有效复印件、损失照片、未对车辆的损失配件扣减合理残值,且评估报告中多项配件属于易腐烂损坏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就此我们提出重新鉴定。3、施救费单据1枚,金额为7200.00元,吊车费单据30枚,金额为3000.00元,存车费单据1枚,金额为2000.0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所发生的施救费、停车费和存车费共计12200.00元。被告杜守刚质证认为,施救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施救发生在2012年8月30日,票据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出具发票的单位是红山区税务局文钟地税所,单位太过随意,施救费7200.00元超出内蒙规定的标准;吊车费税票不真实,吊车费过高;对存车费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承认从高速施救到乌丹的事实,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高速施救标准,我们认为施救费在3000.00元以内合理;对吊车费我们认为在2000.00元以内合理;对于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们不予赔付。被告杜守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一份,由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28日作出,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尊重事实的,被告杜守刚同意解除查封,要求交7000.00元保证金,原告诉求中的各项损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被告杜守刚不予赔偿。原告质证认为,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被告杜守刚申请保全错误,而且经人民法院示明风险后仍然继续申请扣押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进行赔付;被告杜守刚虽然申请保全,但是没有对保全数额进行明示,导致对原告的车辆无端扣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不能因为几千块钱就进行扣押,因此被告杜守刚是有过错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2、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内鉴评保字(2013)第221号评估报告,证明被告杜守刚申请财产保全后,查封原告车辆14天的时间,期间原告的车辆已经破损不能营运。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杜守刚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涉案车辆不管破损到什么程度,我们都有权及时修理,由于被告杜守刚要求对车辆保全,我们不能修车,误工损失是有严格界定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告与被告杜守刚质证对保险条款无异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中除营运损失及评估费3000.00元外,其余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守刚提交的1号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2号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杜守刚所要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杜守刚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4时10分许,案外人赵而飞驾驶鲁QXXX**y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G16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40km+7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杜守刚驾驶蒙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杜守刚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原告支付施救费7200.00元、吊车费3000.00元、存车费2000.00元。案外人赵而飞驾驶鲁QXXX**y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苍山县运发货物有限公司,该车属于挂靠,实际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马士合。此次交通事故,翁牛特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9日作出翁公交认字(2012)第12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赵而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守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杜守刚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将肇事车辆鲁QXXX**y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予以扣押,本院派员前往山东省临沂市交警大队送达了扣押裁定,同时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了解到该车已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征求被告杜守刚代理人意见是否将涉案车辆解除扣押,被告杜守刚代理人称如果原告方能够预交7000.00元押金可以解除扣押。本院又征求原告代理人意见,原告代理人与涉案实际车辆所有人马士合的叔叔马广民协商,马广民称无钱交付押金,放弃提走涉案车辆。2013年8月30日,被告杜守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户名为苍山县运发货物有限公司的车号为鲁QXXX**y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扣押和对户名为被告杜守刚的蒙房权证赤字第1120211148**号房产的查封。本院依据该申请解除了对户名为苍山县运发货物有限公司的车号为鲁QXXX**y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扣押和对户名为被告杜守刚的蒙房权证赤字第1120211148**号房产的查封,马士合遂将车号为鲁QXXX**y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提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和该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为14407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00元;该车营运损失为2507.00元/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杜守刚的肇事车辆蒙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案外人赵而飞驾驶鲁QXXX**y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G16高速公路(乌丹至大板方向)640公里+7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杜守刚驾驶的蒙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杜守刚受伤、两车部分机件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翁公交认字(2012)第1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赵而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守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该认定书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赵而飞应负70%、被告杜守刚应负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杜守刚所有的蒙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2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杜守刚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2507.00元/日,共计350天,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没有其他财产,故被告杜守刚申请扣押原告涉案车辆并无不当,后得知原告的车辆已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本院示明,被告杜守刚同意解除对原告涉案车辆的扣押,但原告却没有主动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扣押,相反,2013年8月30日,被告杜守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扣押和对其提供的担保房屋解除查封,本院征求该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马士合意见,马士合同意解除扣押,并将涉案车辆提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杜守刚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损失鉴定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该鉴定结论不存在上述四种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623.70元[(144079.00元-2000.00元)30%]、施救费2160.00元(7200.00元30%)、吊车费900.00元(3000.00元30%)、鉴定费1500.00元(5000.00元30%),合计人民币49183.70元;二、被告杜守刚赔偿原告存车费600.00元(2000.00元3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0元(原告已交50.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交),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00元,合计人民币353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