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余庆明与李全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庆明,李全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285号原告余庆明。委托代理人李瑞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全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号。负责人潘建湘,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兵。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余庆明诉被告李全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耀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国东、人民陪审员丁亚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林、被告李全发、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庆明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李全发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花园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金润超市红绿灯处时,与前方正在等候红灯的余庆明驾驶的鄂K×××××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余庆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全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庆明无责任。被告李全发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余庆明各项损失共计78948元(不含被告李全发已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余庆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独生子女证。拟证明原告余庆明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被告李全发的驾驶证及鄂A×××××小型轿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李全发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证据四、保单。拟证明被告李全发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证据五、出院证明、病例资料、部分医疗检查费发票及法医鉴定。拟证明原告余庆明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情况。证据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余庆明系从事电脑配件及耗材销售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应按相关标准计算。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余庆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李全发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10183.12元和拖车费2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我。被告李全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李全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余庆明医疗费10183.12元。证据二、拖车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李全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余庆明车辆鄂K×××××拖车费200元。证据三、原告余庆明的出院证明、用药清单。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四、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李全发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余庆明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减。其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全发对原告余庆明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余庆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余庆明提交的证据五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余庆明的伤情不应构成伤残,且鉴定中的后期治疗费过高、护理和误工时间过长。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虽对证据五中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余庆明提交的证据五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依法作出,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备合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余庆明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要求本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经核实,原告余庆明确为经营电脑配件及相关耗材销售个体户,本院对原告余庆明提交的证据六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余庆明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法庭依法核定。对此,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次数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余庆明对被告李全发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李全发提交的证据二、四没有异议。对被告李全发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核减,医保目录外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虽提出非医保目录用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用药清单中哪些属于医保目录外用药,哪些属于医保目录内用药。故此,本院对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李全发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0时左右,被告李全发驾驶鄂A×××××雅阁牌小型轿车,沿花园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金润超市红绿灯处时,与前方正在等候红灯的余庆明驾驶的鄂K×××××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余庆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全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庆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庆明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用去医疗费10558.12元,其中被告李全发垫付10183.12元,原告余庆明自付CT检查费375元。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4日对原告余庆明伤情鉴定结论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庆明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共计1200元;3、误工时间120日,康复护理时间60日。被告李全发驾驶的鄂A×××××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分项赔偿,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查明,被告李全发在事故发生后除垫付医疗费10183.12元外,还垫付拖车费200元。还查明,原告余庆明之子余奥震,2008年7月3日出生,现年六周岁。本案庭审时,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认可原告余庆明摩托车损失该公司已定损94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余庆明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10558.12元;二、后期治疗费12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1600元);四、误工费8886.28元(30599元/年÷365天×106天=8886.28元);五、护理费4275.28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4275.28元);六、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9450元(儿子余奥震12年×15750元/年×10%÷2=9450元);八、交通费500元;九、拖车费200元;十、摩托车损失940元;十一、鉴定费1000元;十二、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8421.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余庆明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其中鉴定费1000元应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李全发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庆明87421.68元。二、被告李全发赔偿原告余庆明鉴定费1000元,抵扣被告李全发已垫付的10383.12元,实际执行时原告余庆明应返还被告李全发9383.12元。三、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余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全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耀东审 判 员  吴国东人民陪审员  丁亚凡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魏忠东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