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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民一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素可与李光民、河北天钦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王占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可,李光民,河北天钦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王占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797号原告刘素可,女,1974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景长征、陈晓月,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民,男,1966年11月8日生。被告河北天钦星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何聚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义,成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志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男,1987年9月15日生。被告王占行,男,1971年4月8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责人:李世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惠芳,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可诉被告李光民、河北天钦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保险公司)、王占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可的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义、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王占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可诉称:2014年9月14日6时40分许,被告李光民驾驶冀A646**号/冀DYZ**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快速通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高效农业示范园路口处时,与在左转弯过程中被告王占行驾驶的豫E816**号小型轿车相撞,在两车相撞后又撞到公路北侧的行人姜素真、刘素可、姜书太、陈春云五人受伤,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李光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占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额医疗费用,各被告拒不赔偿。被告李光民驾驶的车辆毛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王占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31.46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光民未答辩。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李光民驾驶的冀DL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陈军虎,该车与物流公司仅是挂靠关系,双方签有汽车挂靠协议,该车由陈军虎控制管理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物流公司并不参与该车的分红,更没有收取该车的管理费用。物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的涉案车辆均投有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当事人按照比例以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发生事故时李光民驾驶的车辆是冀A646**号车,该车已报废,发生事故时套用冀DL09**号车牌照和行驶证。发生事故的车辆不是中华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本次交通事故与中华保险公司无关,更不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王占行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是是李光民撞到我的车,我才撞到原告的。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应当是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应当是李光民全责的,但当时我不懂法,没去复议,对事故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因王占行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但应和李光民驾驶的车辆在2份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配数额,最高不超过50%的比例,我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6时40分许,被告李光民驾驶冀A646**号/冀DYZ**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时悬挂的车牌号为冀DL09**号)沿快速通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高效农业示范园路口处时,与在左转弯过程中被告王占行驾驶的豫E816**号小型轿车相撞,在两车相撞后又撞到公路北侧的行人姜素真、刘素可、姜书太、陈春云及三辆电动三自行车,造成王占行、姜素真、刘素可、姜书太、陈春云五人受伤,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光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占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素真、刘素可、姜书太、陈春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素可到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7747.34元,出院诊断为: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右足小趾伸趾肌腱开放性断裂,左外踝、右足背皮肤挫裂伤伴血供障碍,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刘素可的电动自行车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车估损总值为740元。原告刘素可支付评估费1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另查明:被告李光民驾驶的冀A646**号牵引车已经被注销,发生事故时套用的是冀DL09**号车牌,冀DYZ**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王占行驾驶的豫E8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再查明:本次事故另外受害人也已向本院起诉,姜书太花费医疗费1751.10元、陈春云花费医疗费2993.64元、刘素可花费医疗费7747.34元。姜素真的电动车车损为1008元、姜书太的电动车车损为217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滑县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三张、李光民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王占行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一份、王占行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保单、停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光民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占行负次要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肇事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光民承担70%责任,被告王占行承担30%责任。因被告李光民驾驶的冀A646**号肇事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案另一肇事车豫E816**号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刘素可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光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光民按70%予以赔偿、被告王占行按30%予以赔偿。冀A646**号肇事车、冀DYZ**号半挂车和豫E816**号肇事车均未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冀A646**号肇事车与被告物流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被告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刘素可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18天,医疗费7747.34元;2、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为1206元(24457元/年÷365天×18天);3、护理费参照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432.16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54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80元;6、评估费100元;7、车辆损失740元;8、停车施救费3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结合在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本院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素可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06元、护理费1432.16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70元。被告李光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素可医疗费274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车损370元。对于原告的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300元,被告李光民应当赔偿70%即280元,被告王占行应当赔偿30%即12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冀A646**号肇事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被告李光民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可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06元、护理费1432.16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40元,合计8178.16元;二、被告李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可医疗费274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车损400元,合计3867.34元;三、被告李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素可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300元的70%计280元;四、被告王占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素可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300元的30%计120元;五、驳回原告姜素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李光民负担92元、被告王占行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