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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月洪、黄冠松与黄日亮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月洪,黄冠松,黄日亮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月洪。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冠松。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日亮。委托代理人:林怀海。委托代理人:何岳。上诉人陈月洪、黄冠松因与被上诉人黄日亮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4)湛雷法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春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浓、唐文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助理审判员林竹担任记录。上诉人陈月洪、黄冠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光,被上诉人黄日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日亮与黄冠松、陈月洪系朋友关系。黄冠松以其购有一块坐落在湛XX侨管理区13队(即陈家桥戏楼旁),面积2.5亩的宅基地要转让,价款650000元,问黄日亮是否需要,黄日亮答应购买,但问黄冠松是否有土地权属依据,如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黄冠松为取得黄日亮的相信,于是给黄日亮出示了二份其于2011年12月16日和2011年12月19日分别与唐国辉、何宗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同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将涉案的2.5亩宅基地过户到黄日亮名下。黄日亮深信无疑,于是与黄冠松达成宅基地口头买卖协议。此后,黄日亮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三次向陈月洪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28480624219XXXXXX)汇付了人民币500000元(其中:2012年2月20日汇入150000元;2012年2月28日汇入150000元;2012年3月8日汇入200000元)。一个月的缔约期限届满后,黄冠松既未给黄日亮移交购买的宅基地,也未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黄日亮觉得有诈,于是向黄冠松提出退款,但均未果,故黄日亮遂诉至原审法院并请求:1、判决黄冠松、陈月洪退还黄日亮宅基地款595000元及支付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黄冠松、陈月洪负担。另查明,陈月洪抗辩黄日亮汇入其名下账户的500000元,是黄日亮向其偿还的借款,但陈月洪对其该抗辩并未向法院举证黄日亮向其借款500000元的直接证据,亦未能合理解释黄日亮借款的具体时间、地点、用途及付款方式。又查明,陈月洪与黄冠松彼此原系同居关系,2007年12月14日,经原审法院调解[(2007)雷法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调解书],黄冠松与陈月洪达成协议:一、黄冠松与陈月洪同居期间生育男孩黄昌机、女孩黄木飞由黄冠松抚养,抚养费由黄冠松负担;二、黄冠松与陈月洪同居期间生育男孩黄老三(又名黄昌炳)从2007年12月起至2008年12月底止由陈月洪抚养,黄冠松给付抚养费20000元;2008年12月31日起由黄冠松抚养,抚养费由黄冠松负担。再查明,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涉案的2.5亩宅基地坐落于湛江市华侨管理区13队(即陈家桥戏楼旁),土地使用权人为湛江市华侨管理区,使用面积为193012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雷国用(2005)第003XXXXX、082435XXXXX号。经现场勘查,涉案的2.5亩宅基地在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范围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应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陈月洪、黄冠松在没有实际取得涉案宅基地和该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虚构事实与黄日亮口头达成宅基地买卖协议,将属于湛江市华侨管理区国有土地出卖给黄日亮,其行为既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侵犯了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权益,属无效协议。对此,黄冠松、陈月洪应当承担缔约过失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黄冠松、陈月洪虚构事实将无权处分的土地协议出卖给黄日亮,严重侵犯了土地权属人的利益,故该行为违法无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黄冠松、陈月洪取得黄日亮的宅基地买卖价款,应当依法返还,故黄日亮请求黄冠松、陈月洪退款有理,应予支持。黄日亮主张在与黄冠松、陈月洪口头订立宅基地买卖合同时,支付了黄冠松现金150000元,对此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黄冠松与陈月洪共同与黄日亮口头达成宅基地买卖协议,故黄日亮主张要求黄冠松与陈月洪承担595000元的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黄日亮分三次将5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付给陈月洪,有黄日亮举证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和“转账凭证”为证,且陈月洪亦予以认可,虽陈月洪抗辩该500000元是黄日亮偿还其2012年的现金借款,但未能向法院举证黄日亮向其借款500000元的直接证据,也未能合理解释借款的具体时间、地点、用途及付款方式,故陈月洪的抗辩缺乏证据,不予采信,由于黄冠松、陈月洪的行为造成缔约过失,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故陈月洪、黄冠松应当将500000元悉数返还黄日亮。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由于陈月洪和黄冠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黄冠松、陈月洪的行为造成黄日亮的损失,因此,应承担赔偿黄日亮损失的法律后果,但鉴于黄日亮主张的利息没有明确的起算时间,故依法只能从黄日亮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黄冠松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限陈月洪和黄冠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黄日亮购买宅基地款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黄日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黄日亮负担950元,陈月洪和黄冠松负担11800元。陈月洪、黄冠松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上诉称:一、黄日亮提及的合同缔约既没有书面合同依据,也没有任何人证材料,仅凭黄日亮自己编造的故事而予以认定,黄日亮所诉的是缔约宅基地买卖合同,而唐国辉、何宗技与黄冠松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中的土地明显不是宅基地,而是承包种植使用的农用地,且该两地的使用权人也不是唐国技、何宗技,而是湛江市华侨管理区,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土生土长的黄日亮亦应该知道这事实。黄日亮不可能有花65万元去购买黄冠松没有拥有任何使用凭据的土地,也不可能当场在没有写收据或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交15万元巨款给黄冠松,之后又分期汇款给与黄冠松离婚多年互不来往的陈月洪,黄日亮至今一张收据、买卖协议书、人证资料都不存在,这不符合交易习惯。黄日亮为了自圆其说,竟然编造谎言称黄妃律代黄冠松、陈月洪还款,一审法院对黄日亮主张的事实不予调查而对缔约买卖土地的事实作出认定,缺乏书证及人证材料予以证实。黄日亮编造故事的目的是为了掩盖其汇款是偿还陈月洪借款的事实,属恶意诉讼;二、一审法院已否认了黄日亮所编造缔约事件的标的65万元,而把黄日亮两年前分三次偿还给陈月洪借款50万元的汇款认定是购地款,帮助黄日亮自圆谎言。陈月洪承认黄冠松分三次汇入还款共计50万元,但这是偿还陈月洪的借款。由于陈月洪与黄日亮是朋友关系,因黄日亮资金紧缺,陈月洪于2011年6月现金借给黄日亮50万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在2012年春节前归还。2012年3月10日前黄日亮三次通过银行汇款给陈月洪,汇完款后,黄日亮便到陈月洪家取回借据,并当场撕毁,这有陈月洪家人作证,也符合还款交易习惯,可见陈月洪对黄日亮汇款是偿还借款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已否认黄日亮交付黄冠松的15万元,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月洪、黄冠松与黄日亮共同协商的事实存在,又没有证据证明缔约标的是50万元的情况下,推定为50万元购地款依据不足。可见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正,其作出的判决于法无据,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黄日亮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二审庭审时申请证人黄妃律、黄奕瑞、蔡本强、何江海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土地的事实及3月10日黄日亮借条当场被撕毁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人提供证言所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黄日亮不予确认,且上诉人黄冠松、陈月洪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人的证言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黄日亮答辩称:2012年2月14日黄冠松、陈月洪通过黄冠松姐夫何江海介绍,黄冠松向黄日亮提出有2.5亩宅基地出售,黄日亮同意购买。经协商,以口头形式初步确定:购地款金额为65万元,黄日亮付清购地款后一个月内,黄冠松将土地权属证办到黄日亮名下。黄日亮与何江海是非常要好的,何江海口头提出作为本次交易的担保人。基于对何江海的信任,黄日亮支付15万元现金及汇款50万元付清全部购地款,但黄冠松未按照约定履行将该土地的权属办理到黄日亮名下的义务,故黄日亮提出退还购地款,但黄冠松拒绝还款。陈月洪主张黄日亮汇款50万元是还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不予认定正确。对于黄日亮诉请中的15万元,因黄日亮经济困难无法负担二审诉讼费及长期诉讼造成的时间成本,故未提出上诉,但保留对该15万元的权利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冠松、陈月洪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陈月洪自认借款前并不认识黄日亮,其家公(黄妃律)说黄日亮是放高利贷的。陈月洪家公黄妃律称黄日亮欠了高利贷的钱,要求陈月洪先把这笔原打算用于购买土地的50万元借给黄日亮。陈月洪称用蓝色塑料袋装该借款交付给黄日亮。而证人黄妃律在作证时称当时是用纸箱装钱交付给黄日亮,但黄妃律事后签庭审笔录时注明是用蓝色塑料袋装着。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黄日亮汇给陈月洪的5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偿还借款或是支付购地款,陈月洪应否对该50万元承担返还义务;二、黄日亮与黄冠松、陈月洪之间是否存在转让土地的事实。关于黄日亮汇给陈月洪的5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偿还借款或是支付购地款,陈月洪应否对该50万元承担返还义务的问题。陈月洪主张黄日亮汇给其50万元是偿还借款,但其无法提供与黄日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而且陈月洪主张其与黄日亮发生借贷关系的资金来源是其家公黄妃律的购地款。但陈月洪与黄冠松已离婚多年,且陈月洪自认其借款给黄日亮时才认识黄日亮,且陈月洪称其家公说黄日亮的职业是放高利贷,但借款原因却是欠高利贷,两者自相矛盾,且陈月洪与黄妃律对该款项支付方式的说法不一,且陈月洪、黄妃律不能提供50万资金来源的相关凭据,故本院对陈月洪关于其收取黄日亮的50万元属于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确认黄日亮所主张的该款属于购地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日亮与黄冠松、陈月洪之间是否存在转让土地的事实,黄冠松对此是否存在缔约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黄日亮与黄冠松虽没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但黄冠松向黄日亮提供其与唐国辉、何宗技签订的两份《土地转让合同》,据以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有权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黄日亮。黄日亮按照黄冠松的要求将50万元汇给陈月洪。黄冠松虽否认其与黄日亮之间存在转让土地的事实,但其对黄日亮支付给陈月洪的50万元的用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黄冠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黄冠松明知其对涉案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却将该土地转让给黄日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黄冠松、陈月洪故意隐瞒涉案土地的重要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黄冠松、陈月洪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给黄日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上诉人黄冠松、陈月洪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春 丽审判员 邓   浓审判员 唐 文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林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