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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79号上诉人李国宝与被上诉人李长庚因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宝,李长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宝。委托代理人邓建国,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庚。委托代理人雷鸣,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宝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2)祁民重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移送案卷,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吕伟文参加合议,于2014年11月11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国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国、被上诉人李长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李长庚系祁阳县电力局肖家村供电所聘请的农电员,被告李国宝在肖家村镇杨柳村第五组承包了一个鱼塘并在塘边租了一间房子,因该房内的电表不工作,被供电所停了电,被告联系了供电所,要求换电表恢复供电。2009年2月13日下午4时许,原告受供电所的指派即驾驶两轮摩托车去被告承包鱼塘的房子换电表,当原告到被告的鱼塘边时,原告当时还坐在摩托车上,两脚撑在地上。被告因喝了酒边骂边朝原告脸上打来一耳光,原告被打后即连人带车倒在地上。原告爬起来后就说手触地受伤了。此时,被告帮原告扶起了摩托车,原告即驾摩托车去了当地卫生院。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当地村卫生室、镇卫生院、县中医院、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原告之伤在上述医院诊治未愈。2009年6月15日,原告之伤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x线报告诊断为左第一掌腕关节半脱位。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祁阳县人民医院签订了《关于李长庚医疗争议调解处理协议》,祁阳县人民医院因诊断过错而一次性赔偿了原告李长庚l万元。2009年9月16日原告去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第1掌骨骨折半脱位(陈旧)创伤性关节炎。201O年5月29日,永州市中泰司法鉴中心作出[20l0](临)鉴(字)第0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势作出如下鉴定意见:l、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3、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按实际费用正规发票予以认可;4、根据目前伤情,左第1掌骨畸形愈合致掌腕关节半脱位及湘雅医院教授意见需继续治疗。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祁阳县人民医院签订了《关于李长庚医疗争议调解处理协议》,祁阳县人民医院因故一次性赔偿了原告李长庚l万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有两个妹妹和一个弟弟,其共同赡养父亲李映秋(1938年8月26日出生)。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如下:医疗费为3,l74.5元、交通费住宿为l,358元、七级伤残的赔偿金为52,536元(6,567元/年×20年×40%)、原告扶养其父李映秋的扶养费为7,768.5元(5,179元/年×6年÷4),以上合计64,837元。原告受伤后,肖家村镇人民政府及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判认为,被告李国宝殴打原告李长庚,致原告跌倒左手受伤致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64,837元,但应除去祁阳县人民医院已赔偿给原告的1万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54,837元。被告致伤原告,原告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之伤非其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其也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在其他地方受伤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李国宝赔偿原告李长庚的医疗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4,837元;2、被告李国宝赔偿原告李长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0,837元,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国宝不服,以“1、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担责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没有胜诉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长庚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予以答辩。上诉人李国宝与被上诉人李长庚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李国宝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认可打过被上诉人一耳光,被上诉人提供了诊治过程中的病历资料和医学司法鉴定书,可以认定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受害的后果。而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伤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担责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没有胜诉权”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李国宝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被上诉人在被侵权后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国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明跃审 判 员  郑 霓审 判 员  吕伟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