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郎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某,女,1992年10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6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检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焕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郎某某在双城市步行街龙升旅店205房间内,会见网友被害人李某某。趁李某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某放在枕头下面的26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盗走。案发后,赃款追回2400元,手机一部已返还被害人,余款200元被其挥霍。2014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在双城市将其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判处郎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郎某某在双城市步行街龙升旅店205房间内,会见网友被害人李某某。趁李某某不备之机,将李某某放在枕头下面的26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盗走。案发后,赃款追回2400元,手机一部已返还被害人,其余200元被挥霍。2014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在双城市将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郎某某能自愿认罪,大部分赃款及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炳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