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建新与被告唐建生、祁县运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新,唐建生,祁县运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599号原告马建新。委托代理人常弘毅,男,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生。被告祁县运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祁县108国道马家堡村口。法定代表人李连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7号汇港大厦18层。负责人陈志新,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建新与被告唐建生、祁县运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丰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唐建生、被告运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新诉称,2014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唐建生驾驶晋KSXX**/晋KPX**挂号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城赵镇十字路口附近,因驾车右侧绕行红灯时不慎撞到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KPEX**号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唐建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唐建生驾驶的晋KSXX**/晋KP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504.9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建生、运丰公司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过高,要求重新核定。被告唐建生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30元,其他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运丰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晋KSXX**/晋KP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贾燕彪,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样。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唐建生驾驶晋KSXX**/晋KPX**挂号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城赵镇十字路口附近,因驾车右侧绕行红灯时不慎撞到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KPEX**号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唐建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头皮挫裂伤、右足第一楔骨骨皮质撕裂,住院29天。被告唐建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30元。另查明被告唐建生驾驶的晋KSXX**/晋KP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保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2日24时止。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039.96元(总医疗费4469.96-被告唐建生已垫付143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3、营养费:1290元(出院记录医嘱休息两周并应加强营养,故按住院29天+出院后14天,即43天×30元)4、护理费2183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365天×29天)5、误工费3494元(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9661元÷365天×43天)6、车辆损失:5458元7、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以上合计17015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原告的身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保单抄件、车辆维修票据,收条,实际车主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由被告唐建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马建新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晋KSXX**/晋KPX**挂号车的承保方,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在投保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马建新的医药费5779.96元(包括医疗费303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290元),护理费2183元、误工费3494元、交通费1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54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34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建新17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原告马建新负担8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代理审判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郭扣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