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商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童婕妤与方俊、姜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婕妤,方俊,姜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2005号原告:童婕妤。委托代理人:郭宏良。被告:方俊。被告:姜晓华。委托代理人:徐飞宙。原告童婕妤与被告方俊、姜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婕妤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良,被告姜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婕妤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俊于2014年3月18日、5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5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均出具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引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晓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俊、姜晓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4180元(均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判令被告方俊、姜晓华支付原告代理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童婕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方俊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以及需承担由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而支出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俊与姜晓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方俊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姜晓华答辩称:被告方俊与姜晓华夫妻关系早已破裂,2013年10月之前,被告方俊有时会回家居住,2013年10月之后,被告方俊与情妇一起居住在外,并已生育子女。2014年10月22日之后,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方俊。被告姜晓华对本案借款根本不知情,本案二笔借款均没有交付凭证,而且二笔借款时间相差不到二个月,原告在第一笔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又出借第二笔借款,明显有违常理。借款有否交付,被告姜晓华也不知情。被告方俊即使有借款,也没有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款项应属被告方俊个人债务,被告姜晓华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姜晓华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晓华对原告童婕妤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借款其不知情。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方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5月13日,被告方俊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5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均出具借条。二份借条均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引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借款人一栏由被告方俊签名,并有“该借款本人已收到”的括注内容。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方俊与姜晓华于1996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起被告方俊曾在多家宾馆有投资。本院认为:借条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姜晓华辩称对本案借款有否实际交付存有异议,但被告姜晓华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方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借条所涉款项已实际交付,被告方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姜晓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姜晓华与被告方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姜晓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方俊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的事实,故可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姜晓华与被告方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晓华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姜晓华关于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婕妤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4180元。二、被告方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婕妤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姜晓华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3元,减半收取2331.5元,由被告方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姜晓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