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6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244号原告姚某甲被告周某某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经他人介绍自己与被告谈婚,自己要求招婿上门,给自己家盖房子,被告应允后双方于2006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后被告不履行承诺,不关心自己及家里人的生活,并怀疑自己出轨,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自己于2013年诉讼法院要求离婚,当年十二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为此自己复诉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自己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30元。被告辩称,自己上门为婿属实,原告家建房自己也出了部分资金,且生活中自己能关心原告、孩子及原告父母,只是近年来原告有婚外情才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自己回家找过原告一次,但原告未在家,自己也一直无法与原告联系,现表示原告只要将孩子交由自己抚养,自己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年底,经被告朋友介绍原、被告开始谈婚。原告要求被告上门为婿,并给自己家建造新房,被告均予以答应。2006年4月份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4月13日生一子姚某乙。2008年8月又生一女,在医院时即将该女送给他人抚养。2008年11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被告在自己家建房时未出资,且自己父亲在福建打工受伤,被告对自己父亲关心不周,以及被告怀疑自己有第三者等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并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2013年10月原告诉讼法院要求离婚,同年12月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即回家欲与原告和好,当日却因故与原告父母发生口角,被告遂离家,至今未归。原告遂复诉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坚持辩称意见,经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并表示愿意将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给付被告,并再给付被告生活帮助款10000元;被告表示原告应将孩子给自己抚养或赔偿自己20万元,自己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诉讼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12月份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互不履行义务已一年有余,故夫妻感情依法应认定彻底破裂,据此原告姚某甲要求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孩子姚某乙多年来一直在原告家生活,故其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原告愿意将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给付被告,并再给付被告生活帮助款10000元、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主张有共同外债及原告有第三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20万元,其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为保障男女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儿子姚某乙由原告姚某甲抚养,被告周某某从2015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抚养费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三、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归被告周某某所有。四、原告姚某甲给付被告周某某生活帮助款10000元。案件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姚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