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3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元莉与林安琼、何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3513号原告:李元莉,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之才,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元莉与被告何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继泽、戴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莉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之才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何之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莉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何之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2日前归还,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何之才支付现金200000元,被告何之才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何之才用其所有的渝A939**号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之才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原告在被告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之才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何之才与原告李元莉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书载明内容如下:“甲方(出借方)李元莉,乙方(借方)何之才,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期贰月,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使该笔借款得以及时归还,乙方向甲方提供渝A939**汽车作抵押担保,甲方签字李元莉,乙方签印何之才”。被告何之才与原告李元莉签订借款合同书后,原告李元莉支付现金200000元,被告何之才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内容如下:“今收到李元莉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人何之才”。被告何之才向原告李元莉借款,用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担保,被告何之才向原告李元莉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元莉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何之才向原告李元莉借款2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并出具收款收据,被告何之才向原告李元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之才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元莉要求被告何之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之才向原告李元莉借款,约定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所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之才向原告李元莉借款,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用其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因其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李元莉要求对被告何之才车辆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此优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之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元莉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原告李元莉对被告何之才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何之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4300元,实际收取43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6380元,由被告何之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正华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人民陪审员 戴 羿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