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执委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林谋富与三明市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谋富,三明市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委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林谋富,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三明市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钡盐厂内)。组织机构代码:56335692-4。法定代表人陈玉彪,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林谋富与三明市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三执委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三明市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1404041909009131744账户存款205945元。2014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林谋富以双方当事人已另案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并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三明市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1404041909009131744账户205945元的冻结。二、终结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春审 判 员 赵东闽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桦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