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广东天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华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天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华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学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华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选兵,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少芸,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天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华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振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珍桥、钟斯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浩光担任记录。上诉人天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学平、王爱芳,被上诉人华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少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6日,华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7月19日,华旗公司与天益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华旗公司承建天益公司的干燥车间装饰、控温、除湿、除尘、照明配电工程(不含生产设备配电),实验室装饰、照明、配电、给排水工程,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350000元。后因该工程需要,天益公司增加工程:1、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广东天益湛江工程追加事项》,增加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2386元;2、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销售合同》,增加液体车间装饰工程,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68000元;3、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广东天益湛江工程追加合同》,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50000元。因涉案工程中的化验室地面混凝土工程需返工的原因,导致华旗公司施工的净化工程须返工。据此,双方当事人及混凝土工程的施工方湛江市遂溪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了《工程返工确认协议》,该协议约定:净化工程由华旗公司返工,天益公司承担25元/㎡,混凝土工程施工方承担75元/㎡,总面积为735㎡。混凝土工程施工方所承担的费用由天益公司在混凝土工程的工程款中直接扣付给华旗公司,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该款项共计73500元。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573883元,天益公司共已支付给华旗公司工程款1468000元,尚欠人民币105883元。涉案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3月11日共同签署了《验收报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天益公司)向乙方(即华旗公司)支付工程合同余款10%。天益公司已于2013年3月11日签署《验收报告》,确认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前述约定,天益公司应当于2013年3月18日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其至今未付。《工程合同书》中第八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即天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限拨付工程款或进度款,导致本工程延误,责任由甲方(即天益公司)自负。每逾一天,甲方(即天益公司)支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因此,按上述约定,天益公司自2013年3月19日即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3月19日)115941.89(105883元×365天×3‰)。综上所述,天益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华旗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华旗公司请求判令:1、天益公司支付华旗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5883元;2、天益公司支付华旗公司从2013年3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以105883元为本金,按每日3‰),暂计至起诉之日115941.89元。天益公司辩称:1、华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承包本案工程的资质,因此工程合同及相关的协议是无效的。2、对于工程款的约定是按照工程设计而定的,但华旗公司的施工并不符合相关的设计方案要求,比如环氧自流平的设计厚度为2㎜,但其实际施工厚度只有1㎜,不符合设计规范。对于华旗公司施工不符合设计方案的情况,天益公司已经提交了鉴定申请。因此,华旗公司无权要求天益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只能在鉴定结果出来之后再作定论。3、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华旗公司没有达到约定的质量要求。4、华旗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综上,华旗公司要求天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具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旗公司与天益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工程合同书》,由华旗公司承建天益公司的干燥车间装饰、控温、除湿、除尘、照明配电工程(不含生产设备配电),实验室装饰、照明、配电、给排水工程,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350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支付总造价30%,即405000元,华旗公司进场后三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造价的40%,即540000元,主体安装后三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即27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五个工作日支付工程合同余款10%,即135000元。并在《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甲方(即天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限拨付工程款或进度款,导致本工程延误,责任由甲方(即天益公司)自负。每逾一天,甲方(即天益公司)支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后因该工程需要,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广东天益湛江工程追加事项》,增加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2386元的工程,约定追加项目款于工程主体完工后与20%工程款一同支付;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销售合同》,增加液体车间装饰工程,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68000元,约定合同签订时预付50%,余款完工后与之前干燥车间、化验室工程款20%部分一起支付;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广东天益湛江工程追加合同》,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追加项目款于工程主体完工后与20%工程款一同支付。涉案工程中的化验室地面混凝土工程及地面环氧树脂自留坪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需返工,双方及混凝土工程的施工方湛江市遂溪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了《工程返工确认协议》,该协议约定净化工程由华旗公司返工,天益公司承担25元/㎡的费用;华旗公司按三方确认的返工方案施工,并承担工程总面积735㎡,成本价150元/㎡的50%工程费用;混凝土施工方承担150元/㎡的50%即75元/㎡的费用,并同意由天益公司在应付的土建工程款中扣除,在华旗公司返工工程完成验收后10天内转付华旗公司,即天益公司及混凝土施工方共应承担华旗公司返工费用100元/㎡(25元/㎡+75元/㎡),面积735㎡,共73500元。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共同签署了《验收报告》,确认华旗公司施工的干燥车间及化验室符合双方协商及签定合同要求,验收合格。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573886元,天益公司至2013年4月12日止,共已支付给华旗公司工程款1468000元,尚欠105886元。天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尚欠的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华旗公司,华旗公司遂向法院提诉,要求天益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华旗公司、天益公司均对华旗公司承建天益公司的工程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及工程追加事项、工程追加合同、工程返工确认协议等,对承建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等签订了书面合同,华旗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且已完成,并经过双方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因此,华旗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天益公司也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天益公司称华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工程合同及相关协议无效。根据华旗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其经营范围为净化工程、室内外装饰、装饰工程(凭有效质证经营)、网络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兴办企业;净化及防静电设备、仪器、无尘室内用品的销售。上述工程属于华旗公司的经营范围,且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华旗公司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请求天益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天益公司以华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施工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而拒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华旗公司完成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1573886元,天益公司共已支付给华旗公司工程款1468000元,尚欠105886元,本应按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五个工作日支付,但天益公司至今未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天益公司尚欠华旗公司的工程价款为105886元,华旗公司主张为105883元,依法予以照准。华旗公司主张天益公司应支付其从2013年3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以105883元为本金,按每日3‰计算。双方约定,天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限拨付工程款或进度款,导致本工程延误,责任在天益公司,每逾一天,天益公司支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约定实质是对天益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延误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而不是对工程验收合格使用后拖欠工程款利息的约定,且其约定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明显过高,故应视为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天益公司应以尚欠华旗公司的工程款10588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华旗公司。至于天益公司申请法院对华旗公司负责施工的空调系统工程和自流平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规范及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委托鉴定的问题,根据本案双方争议的施工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进行上述鉴定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实质意义,故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广东天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东莞市华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0588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东莞市华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7.37元,由东莞市华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9.13元、广东天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08.24元。天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双方签署的《天益湛江车间改善方案及费用》中关于工程尾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因华旗公司至今未完成破损地板修复改善,故工程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未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华旗公司因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天益公司虽然在原审期间未提出反诉,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费用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华旗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华旗公司辩称:一、根据《天益湛江车间改善方案及费用》显示:该证据反映的仅是改善和增加,并不是因原有工程有问题而维修,而工程尾款所涉项目于2013年3月11日已验收合格。且《天益湛江车间改善方案及费用》中约定的改造费用11250元天益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此事实足以说明改造、增加的项目已经按约完成,故天益公司称工程尾款支付条件没有成就无事实依据。二、天益公司上诉主张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并未在原审阶段对此提起反诉,故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天益公司所主张的整改、增加项目、没有提起的反诉和验收资料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天益公司和华旗公司签订《天益湛江车间改善方案及费用》,约定“改造费用由华旗公司和天益公司各自承担一半。双方达成协议,按约定改善后,机组能正常运行。一个月内,应将天益公司承担的费用11250元及工程尾款105500元支付给华旗公司”。后天益公司依约支付了改善费用11250元,但未支付工程尾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天益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双方签署的《天益湛江车间改善方案及费用》中关于工程尾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因华旗公司至今未完成破损地板修复改善,故工程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华旗公司反驳称工程尾款所涉项目于2013年3月11日已验收合格,至于《天益湛江车间改善方案及费用》中约定的改善项目也已经按约完成,故工程尾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工程已经经双方验收合格。虽然天益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尚有部分工程量未经验收,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而华旗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天益(湛江)对账清单》虽是其单方制作,但该对账清单上反映的关于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和天益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对账清单反映的来往款项内容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故天益公司至今尚欠华旗公司的涉案工程尾款为105883元。至于天益公司虽然主张《天益湛江车间改善方案及费用》是对涉案工程尾款支付条件的变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天益湛江车间改善方案及费用》反映的仅是改善和增加,并不是因原有工程有问题而维修,而工程尾款所涉项目于2013年3月11日已双方当事人验收合格,故华旗公司请求天益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天益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天益公司上诉主张损失的问题并未在原审期间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天益公司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7.37元,由上诉人广东天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振华代理审判员 卢珍桥代理审判员 钟斯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浩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