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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阿拉腾珠拉、吉胡郎图、孟克其其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拉腾珠拉,吉胡郎图,孟克其其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法定代表人贾建国,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东,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腾珠拉,女,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吉胡郎图,男,蒙古族,乌审旗粮食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孟克其其格,女,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民中北大门平房。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阿拉腾珠拉、吉胡郎图、孟克其其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慧东、被告阿拉腾珠拉、吉胡郎图、孟克其其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社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阿拉腾珠拉向原告联社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1.47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如逾期则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吉胡郎图、孟克其其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阿拉腾珠拉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联社多次催要,被告阿拉腾珠拉本利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阿拉腾珠拉辩称,这钱被告没有使用,当时是被告老公的舅舅巴图让被告在空白纸上签的字。签字后钱被告没有见到,也没有经过被告的手。7个月后联社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还钱,被告将此事告诉巴图后,巴图说不用担心,钱他会还的。这笔钱被告没有用,不应该由被告来偿还。被告吉胡郎图辩称,当时被告都是不知道情况下签的字,联社没有按正规程序走,被告吉胡郎图的签字也是在下班时间办理的,联社在没有认定被告吉胡郎图有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办理贷款手续,是联社自己违规操作。所以被告吉胡郎图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孟克其其格辩称,被告孟克其其格的同学巴图是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当时是巴图给被告孟克其其格打电话让被告孟克其其格去他们单位,说是有事要被告孟克其其格帮忙,后被告孟克其其格就按照巴图的要求签字,按了手印,具体的内容被告孟克其其格不清楚。被告孟克其其格一直没有固定职业,也不在供电所上班,当时被告孟克其其格的户口在东胜,被告孟克其其格在供电公司的工作证明也不是被告孟克其其格提供的。这些都是联社自己工作失误造成的,被告孟克其其格不承担责任。原告乌审旗信用合作社联社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乌审旗信用合作社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阿拉腾珠拉借原告乌审旗信用合作社联社银河分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1.475‰,借款期限是12个月。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不按期偿还借款产生的复利均由被告承担,结息日为每季度末20日,由被告吉胡郎图、孟克其其格作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贷款届满两年,担保范围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本金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阿拉腾珠拉质证认为,对合同上的签字、捺印认可,但是对具体内容不清楚,因为当时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的字。被告吉胡郎图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对联社办公程序有异议,是违规操作。被告孟克其其格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阿拉腾珠拉对借据中的签字无异议,但对借据的内容不清楚。被告吉胡郎图、孟克其其格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证据3,委托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被告阿拉腾珠拉、吉胡郎图、孟克其其格对该证据均有异议,不认可。被告阿拉腾珠拉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光盘两张,证明额尼日乐图(联社职工)、宝音德力格尔、巴图与被告阿拉腾珠拉的谈话,证明该笔借款是由联社职工巴图使用。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吉胡郎图、孟克其其格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1、2、3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阿拉腾珠拉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被告阿拉腾珠拉向原告联社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1.47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如逾期则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吉胡郎图、孟克其其格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阿拉腾珠拉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本利未还。另查明,《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9月20日,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慧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李慧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并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阿拉腾珠拉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阿拉腾珠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吉胡郎图、孟克其其格为被告阿拉腾珠拉的保证人,并与原告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吉胡郎图、孟克其其格应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联社请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腾珠拉借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23日起,月利率按17.2125‰计算至还清款为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阿拉腾珠拉欠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89337.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阿拉腾珠拉支付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吉胡郎图、孟克其其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吉胡郎图、孟克其其格清偿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阿拉腾珠拉追偿。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阿拉腾珠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世英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