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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民一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胡文汉与贵溪市冷水镇麻地村委会枫树嘴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汉,贵溪市冷水镇麻地村委会枫树嘴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1212号原告胡文汉,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代理人阮琦、桂建明,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溪市冷水镇麻地村委会枫树嘴村民小组,住所地贵溪市冷水镇麻地村。负责人胡德华,系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琳、熬彬,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文汉与被告贵溪市冷水镇麻地村委会枫树嘴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汉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琦、被告贵溪市冷水镇麻地村委会枫树嘴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刘琳、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汉诉称,原告胡文汉1979年过继给胡海常,户籍从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迁至冷水镇麻地村委会枫树嘴村民小组。1982年林业制度改革,实行承包责任制,原告胡文汉的责任山与其继父胡海常的责任山分在一起。1998年胡海常去世。2005年冷水镇按照国家规定重新登记山林经营使用权,原告胡文汉欲将自己的责任山与其继父的责任山登记在自己名下时遭到部分村民的反对,致使冷水镇政府与林业部门误认为原告的山林存在争议,未给胡文汉办理权属证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准许原告依法继承胡海常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贵溪市冷水镇麻地村委会枫树嘴村民小组辩称,1、胡文汉不是胡海常的儿子,对胡海常也没有尽过赡养义务,其对胡海常承包的山林无权继承。2、本案已经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3、本案所涉山林存在权属争议,依法应由行政部门确权。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辨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1、该案是权属争议还是继承权纠纷。2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胡文汉是否享有继承权及继承比例如何确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麻地村委会及耳口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胡文汉1979年过继给胡海常,两人为同一户,1998年胡海常过世。三、麻地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1982年实行林地承包责任制,原告胡文汉与胡海常责任山分在一起,自胡海常1998年去世以来,两人责任山均由胡文汉管理至今。四、外业勾绘登记表,欲证明原告及胡海常承包山林的四至范围及附图等基本情况,且由于被告及部分村民的阻止,有关部门认定为该山林与被告村小组存在权属争议,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继承胡海常山林承包经营权。五、卫生院证明,欲证明原告对胡海常履行了继子的赡养义务,被告及村民阻止原告继承的理由不成立。六、关于胡文汉山林纠纷问题说明,欲证明原告实际经营管理山林的基本事实及原告履行了作为继子的赡养义务。七、请求本村小组农友们支持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与继父胡海常之间的生活关系及管理山林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枫树嘴村小组1993年3月16日会议记录,欲证明胡海常是以村里“五保户”的身份去敬老院,且村里出钱出粮是经过村里开会讨论的。二、敬老院的收条一份、刘某的证明两份,欲证明胡海常在敬老院的口粮是由枫树嘴村小组给付及死后也是村里出300元安葬的。三、明细单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胡海常是在敬老院死亡并且由敬老院和枫树嘴村小组共同出钱安葬。证人刘某、叶某、吴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胡海常在敬老院生活是由村里出稻谷给敬老院,死后安葬费是由村小组和敬老院出的。针对原告胡文汉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过继给胡海常且二人为同一户的证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单位作证的形式要件,胡文汉22岁被胡海常收养,不符合收养条件,且证据二和证据三存在矛盾,证据二说继子,证据三说养子,村委会没有权利证明责任山由胡文汉管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胡文汉的山与胡海常的山连在一起,同时胡海常的山当时是有争议的。对证据五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冷水镇政府的相关人员答复,胡海常的住院费用由敬老院支付,但是票据已经遗失。对证据六,认为胡海常与胡文汉即使是继父子关系,也是胡文汉为了落户需要,胡海常进敬老院胡文汉不同意,不符合事实;胡文汉得到人口山,也是胡文汉违法办理的;证人作证也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七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另外证人的签名是别人代签的。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为是胡海常自愿去敬老院,而不是无人赡养;被告给胡文汉600斤谷子是一种帮助行为,村小组无权决定将胡海常的财产给村小组,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胡海常的山是由胡文汉在经营。对证据二中刘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敬老院的收条无异议,给口粮是一种帮助行为。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胡海常死后300元安葬费是由大队支付的,与村小组没有关联。对证人刘某、叶某、吴某的证言,认为胡海常进敬老院是自愿,不是因为胡文汉不赡养。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明原告1979年过继给胡海常落户枫树嘴村小组且两人为同一户的事实有麻地村委会和耳口派出所的证明,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麻地村委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者,能够证明1982年实行林地承包责任制及胡海常与胡文汉的责任山分在一起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自胡海常死后,胡文汉一直经营胡海常的责任山这一事实行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经营责任山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外业勾绘图反映胡文汉要求继承胡海常的责任山与村民发生权属纠纷及责任山四至范围,被告对这一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贵溪市冷水卫生院作为胡海常生病住院期间的监护治疗单位,故对贵溪市冷水卫生院出具由胡文汉支付胡海常的医疗费及胡海常住院期间由胡文汉照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和证据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中的证人证言,在未出庭接受询问,又未说明不能出庭的理由情况下,本院对证据六、七不予采信。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证明村小组开会同意胡海常以“五保户”身份去敬老院并且每年出600斤稻谷给敬老院的事实,原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8、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及证人刘某、叶某、吴某的证言,证明胡海常去世时村小组支付了部分安葬费的事实,且被告未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胡海常与胡文汉原系伯侄关系,因胡海常膝下无子女,于1979年胡文汉过继给胡海常,并落户枫树嘴村小组,与胡海常合为一户。1982年林业制度改革,实行承包责任制,原告胡文汉的责任山与继父胡海常的责任山分在一起。1993年,胡海常自己要求去敬老院生活,后经枫树嘴村小组开会决定,同意胡海常以“五保户”的身份去敬老院,该村小组每年出600斤稻谷作为胡海常的口粮支付给敬老院。在敬老院期间,胡海常生病医疗费用均由胡文汉及其妻子方余莲支付。1998年胡海常病故,枫树嘴村小组和敬老院帮助胡文汉为胡海常办理了后事,同时枫树嘴村小组亦支付了部分安葬费。2005年冷水镇按照国家规定重新登记山林经营使用权,原告胡文汉欲将自己和继父胡海常共同的责任山57.1亩登记在自己名下时遭到枫树嘴村小组部分村民的反对。因此,原告胡文汉与枫树嘴村小组部分村民多次找冷水镇政府调解,均未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9月,胡文汉以枫树嘴村小组侵犯其继承胡海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上。另查明,胡海常生前未留下遗嘱,也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该案是权属争议还是继承权纠纷。在1982年实行林业制度改革,该案争议的林地被枫树嘴村小组依法发包给胡海常承包,胡海常已经取得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争议林地的权属已经明确。1998年胡海常去世后,在2005年实行林权登记,原、被告就胡文汉是否有权继承胡海常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故本案属于继承权纠纷而并非权属纠纷。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1998年胡海常去世后,胡文汉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胡文汉视为接受继承。2005年国家重新登记林权,原、被告双方就胡文汉继承其继父胡海常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开始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冷水镇政府进行组织协商,但一直未达成调解意见,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胡文汉是否享有继承权及继承比例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胡文汉1979年过继给胡海常,并落户在冷水镇枫树嘴村小组,与胡海常合为一户,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胡海常与胡文汉已形成法律上的继父子关系。本案被告辩称,1993年胡海常去敬老院生活,是枫树嘴村小组每年支付胡文汉的口粮,胡文汉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应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胡文汉存在依法应剥夺其继承权的法定理由,故胡文汉作为胡海常的继子依法应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自1993年胡海常以“五保户”的身份去敬老院生活,枫树嘴村小组支付胡海常的口粮和死后部分安葬费用。胡文汉作为胡海常的继子未完全履行继子的赡养义务,对胡文汉要求继承胡海常的林地承包经营权,酌定继承7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文汉继承胡海常林地承包经营权的70%。二、驳回原告胡文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胡文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盱华人民陪审员  彭春金人民陪审员  陈加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