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咸中民终字第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咸阳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黄永库等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黄永库,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中民终字第01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中华小区**号楼南。机构代码:71356630-3。法定代表人杨国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武,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库,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委托代理人原志刚,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委托代理人原雪玲,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原审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咸阳市秦宝小区富安路*号。机构代码:22173258-X。法定代表人王小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绍荣,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委托代理人陈小利,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上诉人咸阳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咸阳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武,被上诉人黄永库的委托代理人原志刚、��雪玲,原审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桂绍荣、陈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咸阳市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负责本市阳光小区的物业管理,2010年3月2日与黄永库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咸阳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2012年元月9日向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中心发出通知,委托其代为收取供暖费,并于2012年10月22日告知阳光小区住户已开始收缴本采暖季供热费、11月13日通知开始供暖。2012年11月14日凌晨5时许,黄永库家中暖气管道爆裂,其关闭阀门时,右手及腕部被烫伤。后黄永库在武功县贞元乡西川村处治疗,花医疗费3500元,建议专人护理、休养三个月;2013年元月30日继续治疗,建议休养两个月,仍需护理;休养及护理的天数为107天。2012年12月3日黄永库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建���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9.5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7元、外购药219.8元;在联盟三路新创诊所及社区诊所支付医疗费5792元。原告黄永库支出的医疗费共计9848.30元,因烫伤误工减少收入为16042.5元,护理费为8560元、交通费为1200元。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中心垫付治疗费7000元。原告黄永库家中被热水浸泡的木地板和家俱经陕西华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5177.60元,评估费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永库家中的地暖分水器管道在凌晨爆裂,从当事人的陈述和现场照片,可以认定,循环的热水超过管道承受的压力,才可出现管道爆裂。对因供热造成原告黄永库的损害,咸阳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提供的值班人员书面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供热的温度和压力符合相关标准,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有:医���费9848.30元、误工费16042.5元、护理费8560元(80元/天×107天=856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共计36650.8元;财产损失经评估为5177.60元。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也未能提举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所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理由不够充分,亦不予支持。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中心在履行物业合同时,对小区内的共用设施和财产有管理、维修的责任。黄永库要求对其户内管道进行维护,不符合物业合同的约定,故黄永库要求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中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咸阳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永库支付医疗费2848.30元(已扣除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中心支付的7000元)、误工费16042.50元、护理费856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9650.30元。二、被告咸阳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永库支付财产损失5177.60元。三、驳回原告黄永库要求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中心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咸阳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咸阳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原始记录可以证明事故当天供暖系统并不存在压力和温度超标的问题,被上诉人黄永库认为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其手���及家庭财产受损,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管道破裂有多种原因,有可能是质量问题,也有可能是安装或使用不当的问题,但究竟是哪种原因造成管理破裂,被上诉人没有出具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是上诉人供暖超标导致的本次事故没有任何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武功县贞元乡西川村正宗祖传专治烧伤的何选军’开具的三张条据(共计3500元),没有相应的就诊病例和诊断证明相佐证。另外,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何海军的从医执业许可证,故该组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据内容中记载的“休养五个月、需专人护理”的建议也不应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以及渭阳西路社区卫生��务站、联盟三路新创诊所治疗费560元、5232元,没有相对应的就诊病历和诊断证明。被上诉人请求五个月的误工损失,没有提交法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就诊病案,故一审判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没有依据。3、被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采取何种措施可以避免烫伤结果的发生,即使室内管道破裂,也不必然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永库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永库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受伤后,曾多次和小区的物业管理中心及西区供热公司进行了沟通、调解,去武功贞元治疗也是提前告知过的,请求的费用均是实际支出。至于这次受伤的原因,一审中提交的现场照片和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原审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中心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一审判决对其垫付给黄永库的7000元没有作出相应处理不当。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黄永库向法庭提交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其本次受伤的原因是上诉人供暖系统压力和温度严重超标所造成的。上诉人咸阳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黄永库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原审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中心对录音资料中黄书记所述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事发后他公司只起中间协调作用。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虽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录音,但从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并没有采用协迫、诱导、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方式收集证据,该份录音资料能够反映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曾进行过协商沟通,故被上诉人黄永库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二审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永库本次受伤经诊断为手、腕部烫伤,根据其一审中提交的诊断证明以及事故当日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供暖压力及温度过高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辩称事发当天供暖设施正常,其向被上诉人家中提供的水温未超过六十度缺乏事实依据,称被上诉人家中管道存在质量等问题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一审对黄永库受伤原因的认定正确。人身损害赔偿以填补受害人合理的实际损失为原则,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费用无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但黄永库受伤后,在武功县贞元乡西川村、渭阳西路社区卫生服务站、联盟三路新创诊所看病就治过程中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均符合客观事实,其请求的损失数额,亦相对真实合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不妥。就上诉人提到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营养费问题。本次事故致被上诉人手、腕部烫伤严重,武功县贞元乡西川村何选军出具的“休息五个月、需专人护理”的建议,符合被上诉人的病情需要。考虑黄永库手部受伤面积较大,治疗中抗感染要求较高等情况,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对黄永库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供暖的提供方,在供热过程中未按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供服务,致使被上诉人人身及财产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永库发现家中管道出现异常,遂伸手关闭闸阀,主观上并无过错,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有过错,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黄永库受伤后,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中心向黄永库垫付的7000元实际是替咸阳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垫付,故咸阳市��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将来应将此款支付给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中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1元,由上诉人咸阳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凤梅审 判 员 魏永锋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颖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