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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勤丰裕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云峰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勤丰裕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桂林云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902号原告广西勤丰裕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仲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柳娟,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江涛,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林云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县。法定代表人侯德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振明,副总经理。原告广西勤丰裕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云峰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彩霞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佘明、唐仁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柳娟、钟江涛,被告法定代表人侯德云以及委托代理人蒋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生产废水处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总造价为110万元,由原告包干使用,工程施工完成后不再另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现场施工,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但被告只支付了66万元工程款,至今尚欠44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万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约定总价款为110万元;2、兴环测(2010)第74号和79号监测报告,证明2010年7月原告二次委托兴安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废水检测,氨氮指标达到合同约定,废水处理合格;3、兴环测监字(2010)第009号监测报告,证明2010年7月兴安县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委托兴安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废水检测,氨氮指标也是达到合同约定,废水处理合格;4、联系函,证明2011年11月4日与被告协商支付剩余工程款问题无果。被告辩称,被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66万元(即60%),拒付余款44万元(即40%)是根据合同约定“整体工程施工完成并调试合格,经甲方签字认可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付款”,而原告设计的日处理废水能力达不到100吨/天(实际日处理能力在50吨/天左右),工程一直未验收合格,对我公司造成很大损失,被告保留索赔权力,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对处理后的水质标准和余款支付条件都明确进行了约定,是原告严重违约;2、兴环测申字(2009)第86号监测报告,证明2009年8月兴安县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委托兴安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废水检测,结果是污水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3、限期整改通知,证明2009年8月和9月,兴安县环境保护局二次通知被告完善废水处理设施,消除污水污染排放;4、停产整顿通知,证明2009年8月和12月,兴安县环境保护局二次通知被告停业整顿,待污水治理设施验收合格后方能恢复生产;5、付款凭证,证明2009年10月,因排放污水超标造成鱼苗死亡对村民予以的赔偿;6、联系函,证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在发函中自己也认可污水处理能力只有80吨/天,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100吨/天标准。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皆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是在一个月的法定举证期限提供的,从而拒绝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延长后的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原告不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皆为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双方提交的真实性证据,本院综合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为解决被告生产废水处理问题,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包设计的方式承包,工程总造价为110万元,施工期限为:2009年2月6日至4月6日共60天。其中,第一条第4项规定:按生产废水(冬瓜废水、腐乳废水、桔子皮废水)100吨/天设计;第四条第2项规定:处理后的水质指标达到以下表格所列标准及当地环保部门的要求:COD为90mg/L,BOD为25mg/L,氨氮为5mg/L,总磷为0.1mg/L,PH为6-9,挥发酚为0.001mg/L;第八条第4项规定:整体工程施工完成并调试合格,经甲方(被告)签字认可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95%即38.5万元,留存总价款的5%即5.5万元做保证金,一年后工程运转无问题再支付。2009年2月原告按合同规定时间如期开工,但工程没在约定期限完工,2009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施工告知书》,要求原告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因调试的废水造成下游水体污染,引起村民不满并向有关部门反映。2009年8月19日兴安县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委托兴安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废水检测,结果是污水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2009年8月20日、2009年9月11日和2009年12月28日兴安县环境保护局三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立即停产整顿,完善废水处理设施。为此,被告多次以电话或发函方式要求原告来人协商处理,无果。为催讨工程余款,2011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认为,污水处理站正常运转时,可稳定处理生产污水80吨/天,提出按工程款80%进行结算终止合同。遭到被告反对。2010年7月原告二次自行采样委托兴安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废水检测,兴安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分别作出兴环测(2010)第74号和79号监测报告,显示:氨氮达标;2010年7月兴安县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现场采样委托兴安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废水检测,兴安县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兴环测监字(2010)第009号监测报告,显示:氨氮达标。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有关部门对处理后的水质是否达标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原告在规定时间没有完成设备调试,无法进行鉴定为由,于2014年12月12日下发终止鉴定通知。本院认为,2009年1月22日原告广西勤丰裕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云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认为自己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以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即处理后的污水排放不达标而拒付剩余的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污水处理工程质量即处理后的水质排放是否达标。合同第一条第4项是双方对工程设计的约定:按生产废水(冬瓜废水、腐乳废水、桔子皮废水)100吨/天设计;第四条第2项是双方对工程质量的约定:处理后的水质指标(六项)达到所列标准及当地环保部门的要求;第八条第4项是双方对结算工程款的约定:整体工程施工完成并调试合格,经被告签字认可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这些约定具体明确。原告作为污水处理工程的施工方,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对所完成的污水处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依法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于2010年7月二次自行取样,以及兴安县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取让委托兴安县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的三次检测结果都显示氮氨达标,但这些检测样本并不是在合同约定的100吨/天废水排放量条件下采集的,被告都不在场,且检测项目单一,不是按合同约定对污水处理后的六项水质指标的检测,故这三次检测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庭审后,原告虽然申请鉴定,但因原告在规定时间没有完成设备调试,导致鉴定无法进行,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12日下发终止鉴定通知。原告完成工程后不久,兴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8月20日、2009年9月11日和2009年12月28日三次书面通知被告立即停产整顿,完善废水处理设施,恰好证明了污水处理后的水质排放没有达标。综上所述,原告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完成的污水处理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第四条第2项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付工程余款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勤丰裕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彩霞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熊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