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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金赛妮与黄孝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赛妮,黄孝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金赛妮,无职业。被告黄孝池,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树华,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赛妮与被告黄孝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赛妮、被告黄孝池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赛妮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承诺给付利息40000元,待其有钱随时偿还,并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给付两个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拒绝,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赛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9月10日被告黄孝池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金赛妮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本18万元,息4万元),2014年12月4日前还清。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40000元。被告黄孝池辩称,一、本案应由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借款地点在黄石市颐阳路黄石市第八中学附近,被告住址为大冶市,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并无管辖权;二、借款之时约定本金为180000元,利息每月5000元。从2012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3000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90000元,尚欠原告40000元利息。但该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违法;三、2014年9月10日,双方在核对账目的时候原告与其亲属一起将被告所有的鄂b×××××号小轿车私自扣押,现被告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因车辆被扣押所造成的损失34800元。被告黄孝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4年9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彭向阳订立的租车协议书证据二、2014年9月13日案外人彭向阳出具的租车押金10000元的收条。证据三、2014年12月11日案外人彭向阳出具的租车款34800元的收条。证据四、案外人彭向阳所有的鄂b×××××号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扣押被告所有的鄂b×××××号小轿车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4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皆有异议,认为被告车辆并非其所扣押,被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提交借条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否认车辆为其所扣押,而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车辆为原告所扣押,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黄孝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金赛妮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0000元。原告遂通过银行取现的方式在黄石市第八中学附近支付被告180000元现金,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但以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4日,其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4年9月10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金赛妮现金贰拾贰万元整(本金18万元,利息4万元),2014年12月4日前还清。2014年11月11日原告因担心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故以变造借条复印件的方式向本院起诉并立案,2014年12月4日,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12月11日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及反诉,本院均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告黄孝池向原告金赛妮借款18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到期后于2014年9月10日再次对借款本息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原告虽然在借款未到期之时即以变造证据的方式起诉,但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从庭审中双方陈述内容来看,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元,即月利率2.78%,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鉴于被告2014年4月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给付完毕,故本院不再予以纠正,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40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上述时间段利息共计28800元,对超出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当庭提出的管辖异议及反诉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当庭提出管辖异议已经超出十五天的答辩期间,故本院予以驳回。对于被告当庭提出反诉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超出了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黄孝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赛妮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利息28800元;2、驳回原告金赛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孝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0元(已减半),由原告金赛妮负担530元,被告黄孝池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6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镔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XX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