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诉郑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郑国华,刘成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89号原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美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新港,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爱,公司经理。被告郑国华,男。被告刘成刚,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郭琼,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盛源运输公司诉被告中顺公司、被告郑国华、刘成刚、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新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绍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顺公司、被告郑国华、刘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源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6日2时30分左右,被告郑国华驾驶赣F257**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F8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东乡县208省道由乐平市方向往东乡县方向行驶,途经东乡县208省道189㏎+150M处时,与前方同向临时停在道路右侧原告所有的豫N361**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NA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张军民驾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郑国华驾驶的赣F257**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F8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中顺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经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国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87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顺公司辩称,1、肇事的赣F257**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F8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中顺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成刚,赔偿应由刘成刚承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郑国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刘成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的赣F257**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F8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减,并由其自己承担30%的损失;3、间接损失其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2时30分左右,被告郑国华驾驶赣F257**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F8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东乡县208省道由乐平市方向往东乡县方向行驶,途经东乡县208省道189㏎+150M处时,与前方同向临时停在道路右侧原告所有的豫N361**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NA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张军民驾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郑国华驾驶的赣F257**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F8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中顺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成刚,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经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国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所有的豫N361**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NA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经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东价鉴第2013499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为11469元;2、原告车辆驾驶员张军民的医疗费用为3601.2元;3、豫N361**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NA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事故车辆施救费4800元,定损费800元,检测费1200元;4、被告郑国华驾驶的赣F257**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F8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东公交认字(2013)第63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军民的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定损费、检测费发票,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东价鉴字第2013499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中顺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郑国华的驾驶证、挂靠协议复印件、保险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郑国华夜间驾车上道路行驶思想麻痹,在遇前方道路上车辆临时停车时,未按安全驾驶规范操作,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有关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郑国华驾驶肇事的赣F257**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F8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中顺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成刚,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各自应承担责任进行赔偿。根据东公交认字(2013)第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被告负事故7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医疗费用,原告车辆驾驶员张军民的医疗费用为3601.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没有正式发票,含有非医保用药,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处方、收款收据,结合辩方意见,酌定原告的损失为3000元。二、豫N361**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NA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事故车辆施救费4800元,定损费800元,检测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为间接损失,本院认为,上述三项费用均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不属于间接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和营养费,在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项赔偿损失有:医疗费3000元,未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项有:车辆修理费11469元,施救费4800元,定损费800元,检测费1200元,以上共计18269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18269元-2000元)×70%=11388.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2000元)=5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还应赔偿11388.3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5000元+11388.3元=16388.3元。被告中顺公司系被告刘成刚的车辆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原告主张要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中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损失(3000元+2000元)=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388.3元,共计应赔偿原告5000元+11388.3元=16388.3元;二、被告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4.26元,由被告刘成刚承担234元,原告承担10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朋旺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佳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