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四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振宇与榆次亲宝宝早教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宇,榆次亲宝宝早教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四初字第216号原告王振宇,晋中市榆次区居民。法定代理人王瑞忠,晋中市榆次区居民。法定代理人王丽丽。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次亲宝宝早教学校,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花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温江并,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街308号。代表人李志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宇与被告榆次亲宝宝早教学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宇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凤鸣,被告榆次亲宝宝早教学校委托代理人李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到被告处上幼儿园。2013年6月18日上午9点50分左右,原告在参加被告组织的游戏活动中,因遭其他小朋友撞压而导致左腿末端骨折,后经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榆次亲宝宝早教学校主动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35077.76元。但原告诉称事故受伤带来的各项损失共计有172354元,原、被告就赔偿项目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723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榆次亲宝宝早教学校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被告榆次亲宝宝早教学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处投有校方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如原告所诉款项不包括其垫付的35077.76元,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将此款付予被告榆次亲宝宝早教学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称受伤经过缺乏第三方客观证据,被告榆次亲宝宝早教学校所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处入有保险亦缺乏证据,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上午9点50分左右,原告在参加被告组织的游戏活动中,因遭其他小朋友撞压而导致左腿末端骨折,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入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11日出院,住院54天,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2013年12月10日入院经专家检查后在全麻下行左股骨术后愈合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12月26日出院。被告榆次亲宝宝早教学校垫付医疗费35077.76元。出院后原告花去医药费1000元。2014年6月5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5122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被告榆次亲宝宝早教学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入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12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医药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90天),营养费10950元(30元*365天),陪护费43920元(122元*360天),伤残赔偿金89824元(22456*20*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160元,以上共计172354元。山西丽水集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原告护理人原告父母王某、王丽丽月工资3000元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对原告的受伤经过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对于赔偿项目及明细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偏高,鉴定费保险公司已垫付,应从赔偿明细中扣除退还给保险公司,交通费以实际支出为准。被告榆次亲宝宝早教学校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无异议,赔付标准认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之意见。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业发票、校方责任保险单及名单、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粘贴单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被告榆次亲宝宝早教学校未尽到原告在校期间的监护义务,使原告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榆次亲宝宝早教学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有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榆次亲宝宝早教学校承担补充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损失为: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180天=18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70天=3500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伤残赔偿金898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27724元。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8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由被告榆次亲宝宝早教学校赔偿。被告榆次亲宝宝早教学校已垫付的35077.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宇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损失共计118724元;2、被告榆次亲宝宝早教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宇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榆次亲宝宝早教学校垫付医疗费35077.76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3990元,由被告榆次亲宝宝早教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吉太审判员 谢文军审判员 张永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史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