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一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永正与李俊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正,李俊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00686号原告陈永正,男,47岁,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蔡兰生,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青,男,48岁,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原告陈永正与被告李俊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兰生,被告李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正诉称,2013年12月3日15时,陈永正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王旦路与103省道十字路口时,由李俊青驾驶自卸低速车违反道路交通法22条规定,导致陈永正受伤。之后陈永正雇车前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建议对症治疗;休息一个月。由于陈永正受伤原本生意兴隆的昌盛源饭店只好停业。陈永正又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学院复查,截止目前仍感觉右侧髋骨关节疼痛,局部活动受限等。故陈永正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俊青赔偿医治检查及医药费4322元、因误工减少收入9600元、交通费600元、陪护费3030元(101元×30天),合计人民币17552元。被告李俊青辩称,事实是对的,对陈永正请求的数额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5时30分,李俊青驾驶蒙A269**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3省道21公里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陈永正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永正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青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永正无责任。陈永正受伤后,到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该医院建议:陈永正对症治疗,休息一个月。陈永正后又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学院复查、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322元。2014年11月6日,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沙尔营乡沙尔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陈永正开有饭店,平均每日纯收入人民币32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医疗费收据、雇用车辆收条、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俊青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陈永正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永正受伤的事实存在,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俊青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永正无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陈永正造成的人身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李俊青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永正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按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计算。陈永正主张的误工费(村委会证明),因该证明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应按内蒙古自治区相同行业(餐饮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陈永正主张的交通费(雇用车辆收条),本院根据其就医状况酌定;陈永正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陈永正具体的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人民币4322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酌定)、误工费人民币2631.12元(餐饮业32012元/年÷365天×30天),以上合计人民币7453.12元。由李俊青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青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永正赔偿金人民币7453.12元。二、驳回原告陈永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陈永正承担69元,被告李俊青承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白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