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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民终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嵊州市三江街道上东潭村经济合作社与张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三江街道上东潭村经济合作社,张妃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1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三江街道上东潭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柏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方达。上诉人嵊州市三江街道上东潭村经济合作社因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老坝基、沙滩田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新长江一桥西面老堤坝(7.537亩)及以东土地(14.75亩),承包面积为22.287亩土地承包给被告作场地使用,承包期限为二十年(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30年10月30日止);前十年的承包款为每年每亩3000元,后十年的承包款为每年每亩3500元;第一年的承包款于签订合同之日缴清,第二年起的承包款于前一年承包期满前缴清;被告承包期间如遇国家政策性变化和建设需要,被告必须无条件服从建设需要,协议自行终止,原告不作任何补偿,承包款按实计算。另查明,被告已缴纳了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的土地承包款。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需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协议约定的承包土地,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承包款。对于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承包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23号《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对于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自该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承包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1月1日起,现原告于2014年7月才起诉至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土地承包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于合同是否已终止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承包期间如遇国家政策性变化和建设需要,被告必须无条件服从建设需要,协议自行终止,原告不作任何补偿,承包款按实计算。被告与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拆除其承包地上的210㎡建筑物,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给予其75330元补助费。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承包的土地自2013年1、2月份起被征用;原告另陈述被告自部分土地被征用后已不再使用该承包土地,故该院认定被告与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之日为被告承包地被征用之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应于2013年2月4日终止。被告答辩称原告交付的承包土地的实际面积为21.33亩,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的土地承包款为17585.36元(22.287亩×3000元/亩·年÷365天×96天=17585.36元)。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被告未缴纳2011年起的土地承包款后,没有采取避免损失扩大的措施,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答辩意见于理无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妃支付嵊州市三江街道上东潭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款17585.36元,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嵊州市三江街道上东潭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元,依法减半收取2154元,由原告嵊州市三江街道上东潭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965元,由被告张妃负担189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缴纳)。嵊州市三江街道上东潭村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承包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将承包款计算到2013年2月4日,认为承包地此时被征收,承包期间应终止,该事实认定错误,且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协议相悖,与被上诉人实际占有被征收以外的剩余承包地的事实和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不符。2010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承包了上诉人所有的土地为22.287亩。2013年初,被上诉人承包的部分土地需要征收和临时使用,其中征收的土地为2.91亩,临时使用的土地为0.82亩。1.从面积上分析,被征收后的土地面积与未被征收的土地面积相比,不影响被上诉人继续承包剩余未征收的承包地。2.从事实上看,双方的承包协议也没有自行终止,未征收土地至今依然由被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在2.91亩土地被征收、河防加固工程建设施工后,重新用铁网围栏,并占用土地至今,同时向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收取了重新建铁护栏网的补偿费29400元。3.退一步讲,如果因土地部分被征收,按约双方应自行终止承包协议,但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将占有的承包地及时归还给上诉人,而是用铁网加以围栏,继续占有使用承包地。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妃针对上诉人嵊州市三江街道上东潭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答辩称:补偿款是否由被上诉人享受,以及铁网护栏是否重新架设,这与合同是否终止没有必然性和关联性。被上诉人租赁承包地的用途系作为驾校场地,驾校场地对土地的偿还有严格的要求,上诉人陈述因征地面积小故不能导致合同终止与事实不符。如果双方有意继续承包土地,完全可以重新签订合同,对承包的范围、承包的面积以及价格、期限都重新进行约定。设置铁护栏完全为了界址的需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上诉人主张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承包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2月4日后的承包款不予支持是否正确、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分期租金支付问题,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欠缴每期租金或者拒付每期租金之日起计算,现上诉人于2014年8月4日起诉主张租金,故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承包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定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2月4日后的承包款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老坝基、沙滩田承包协议》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承包期间如遇国家政策性变化和建设需要,被上诉人须无条件服从建设需要,本合同自行终止。该条款对合同终止的条件系部分土地被征收即可抑或需全部土地被征收约定不明确,原审结合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自部分土地被征收后已不再使用承包土地,判定双方的合同自2013年2月4日(部分土地被征收时)终止较符合客观实际,且较为合理。故被上诉人不需要承担2013年2月4日后的承包款,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上诉人嵊州市三江街道上东潭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