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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8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高晓林与苗光荣、刘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林,苗光荣,刘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154号原告高晓林,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苗光荣,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刘艳萍,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籍贯同上。原告高晓林与被告苗光荣、刘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林、被告苗光荣、刘艳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林诉称,被告苗光荣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高晓林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刘艳萍提供保证。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4月24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苗光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刘艳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晓林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6月24日被告苗光荣向原告高晓林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苗光荣向原告高晓林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刘艳萍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方式。被告苗光荣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后本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4月24日,已累计向原告支付7.7万元利息,现本被告愿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但无力承担利息。被告刘艳萍辩称,本被告与被告苗光荣系夫妻关系,本被告为被告苗光荣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属实,但借款时案外人刘埃乐亦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字,刘埃乐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苗光荣已支付较多利息,现仅有能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无力承担利息。被告苗光荣、刘艳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苗光荣、刘艳萍对原告高晓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苗光荣由被告刘艳萍、案外人刘埃乐提供保证向原告高晓林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苗光荣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高晓林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刘艳萍、案外人刘埃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亦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原告高晓林实际向被告苗光荣出借9.65万元。借款后被告苗光荣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4月24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苗光荣由被告刘艳萍提供保证向原告高晓林实际借款9.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苗光荣与原告高晓林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时,被告苗光荣与原告高晓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苗光荣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高晓林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高晓林要求被告苗光荣偿还借款本金9.6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苗光荣与原告高晓林约定月利率为3.5%,现原告高晓林自愿要求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艳萍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与原告形成合法的保证关系,其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在借款时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刘艳琴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未超保证期间,故被告刘艳萍应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苗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晓林借款本金9.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刘艳萍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高晓林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苗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訾荣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