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清明与段福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福银,杨清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福银。委托代理人张薇,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分公司。负责人张伟。委托代理人雷忠成,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清明。委托代理人张少模,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福银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北支公司)、原审原告杨清明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渡法民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段福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8时许,杨清明在沙坪坝区土主镇某工地浇筑混凝土时,工人张朋在操作专项作业车施工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泵车伸缩前端倾斜,致杨清明左肩部受伤。后杨清明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陈家桥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住院13天后,于2014年1月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6953.30元。2014年4月8日,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对杨清明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清明目前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杨清明目前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杨清明垫付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杨清明,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某号。再查明,事故作业车为段福银所有,驾驶员张朋系段福银雇佣,张朋具有泵车作业资格。该泵车向人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作业时发生事故,并不是在泵车行驶过程中。杨清明的受伤系驾驶员张朋操作不当,致使泵车伸缩前端倾斜造成。该事故属于泵车作业中的安全责任事故,而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也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人保江北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段福银与江北支公司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效力不及于杨清明,故杨清明不能直接请求人保江北支公司承担商业险责任,因此人保江北支公司亦不应当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杨清明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杨清明请求判令人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段福银系驾驶员张朋的雇主,亦是该泵车的车主,应当对雇员张朋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且段福银认可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段福银应当对杨清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杨清明请求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作以下评判:1、医疗费16953.3元。有明确的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对该医疗费用16953.3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杨清明在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共13天,每天按32元标准计算,共41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后续医疗费8000元。2014年4月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杨清明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约8000元左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040元。杨清明住院13天,主张按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对于1040元护理费予以确认。5、误工费1025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杨清明的误工时间计算为从2013年12月26日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4月7日共计101天。杨清明未举示相应的收入证明,因其系建筑工人,参考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建筑行业工资标准36539元/年,以此标准计算,杨清明的月平均工资为3045元,日平均工资为101.5元,故杨清明的误工费为101.5元×101天=10251.5元。6、残疾赔偿金166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杨清明系农村户口,至定残时57周岁,据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32元为基数,按20年计算。杨清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按10%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8332元×20年×10%=16664元。杨清明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66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对杨清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9.8元不予支持。因为残疾赔偿金是对于受害人因伤残减少实际收入的补偿,残疾赔偿金已经平衡了受害人减少的收入,受杨清明扶养人的生活费也能在残疾赔偿金中获得一定的保障,故对于杨清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杨清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身体受到了严重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杨清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以30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300元。杨清明受伤就医并住院治疗13天,理应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以300元予以支持。综上,杨清明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56624.8元(不含受理费和鉴定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杨清明的经济损失总额为56624.8元,故段福银应当赔偿杨清明56624.8元。段福银答辩称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江北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段福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清明经济损失56624.8元;二、驳回原告杨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1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17元,由原告杨清明负担674元,由被告段福银负担1543元(该款已由原告杨清明预交,被告段福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清明)。如果被告段湖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段福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水泥泵车作为特种车辆,其用途主要是特殊作业而不是上道路或者在工地上行驶,其在实现特殊作业时,需要车体及泵体的配合运行,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更多的事故是发生在作业过程中,一审判决简单将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以及行驶过程中,违背了保险宗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附则中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本案事故应当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人保江北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原告杨清明陈述,如果机动车只有通行才予以赔偿,那么特殊车辆投保就没有必要。段福银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杨清明因驾驶员张朋操作不当,致使泵车伸缩前端倾斜而受伤,各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一审判决基于该事实认定本案事故属于泵车作业中的安全责任事故,而非交通事故,原审原告杨清明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人保江北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为杨清明并非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其不能直接请求人保江北支公司承担商业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可。至于段福银与人保江北支公司之间的商业险合同,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段福银可另案起诉。故段福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段福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