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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金金、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陶绪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系润昌农商行法律顾问。被告曹金金,农民,住冠县。被告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斜店乡前社庄村。法定代表人邴广辉,公司负责人。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银行”)诉被告曹金金、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金、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银行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曹金金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辛集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18383372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7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0.5‰。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罚息条款及第四款复利条款)。同日,被告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辛集支行保字(2013)年第018383372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见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现该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对剩余199,940元借款及利息拒绝偿还。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后,借款人逾期拒绝还款、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99,9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75‰计付利息直至2014年7月29日,自2014年7月30日以199,9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75‰计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金金、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3月8日被告曹金金与原告签订的润昌商行辛集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1838337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二、2013年3月8日被告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润昌商行辛集支行保字(2013)年第018383372号保证合同一份。附有被告万隆公司的登记注册材料一宗以及股东会同意为被告曹金金本案借款担保的书面决议一份。三、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曹金金办理贷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曹金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7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0.5‰。对于还款方法双方约定: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每季结息,结算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0.5‰×150%≈15.7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于借款当日按照被告曹金金的委托,将200,000元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收款账户内。2013年3月8日被告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决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自愿为曹金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到期后于2014年7月29日偿还过本金6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3月7日即借款到期之日,剩余本金199,940元。现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曹金金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村支部书记许某某在本院依法向其所作的笔录中表示:“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是登记在本村,在本村没有办事处,到2013年春节前就联系不上了。”同日万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邴广辉之母在本院依法向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表示:“邴广辉自2013年过完年之后就没回来过,也没联系过家里,其家属也出门了,都联系不上。”原告对此无异议,表示原告也无法与被告万隆公司取得联系。本院认为:被告曹金金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万隆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被告曹金金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万隆公司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就被告曹金金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0元。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查近十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平均值为日万分之1.75,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期内利息已全部还清,因此可以支持原告诉求自借款到期次日起算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即逾期还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于到期之后的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偿还本金60元,因此借款到期次日起应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付至2014年7月29日,自2014年7月30日以199,940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罚息包含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因此被告万隆公司应就被告曹金金逾期还款的罚息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金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75‰计付利息直至2014年7月29日,自2014年7月30日以199,9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75‰计付利息直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为止)。二、被告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曹金金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被告冠县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向被告曹金金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9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芸审 判 员  武志明人民陪审员  陈英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冉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