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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5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017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庞吉俊,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还经常殴打原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0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务事发生吵打,原告常回娘门居住。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回娘门居住,夫妻感情并不牢固,从给予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考虑,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互凉互让、和睦相处,其家庭仍会是幸福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文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