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港民初字第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付明与徐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明,徐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港民初字第0225号原告李付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爱东、顾建忠(特别授权),大丰市裕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富,居民。原告李付明与被告徐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康慧、人民陪审员陆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爱东、顾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明诉称:2013年1月26日左右,被告徐国富以经营农副产品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整,我将5万元现金(其中4万元取自农业银行,1万元是家中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并承诺借用10个月,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但是被告到期未能归还,且下落不明。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富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徐国富向原告李付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付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今借人:徐国富,2013年1月26日”。现被告徐国富下落不明,原告李付明索款未果,遂于2014年8月1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出具的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徐国富出具给原告李付明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原告李付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徐国富还款,且被告应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1日(主张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富偿还原告李付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林代理审判员 康 慧人民陪审员 陆 陈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云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