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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765号3楼323室。法定代表人熊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峰,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榕桥路555号。法定代表人陈志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圆,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后,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裁定,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海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宏毅、人民陪审员张孝贤组成合议庭,先于2014年11月6日、12月4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再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建立多年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子元器件,在原告按被告提供的需求计划送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于60日支付货款。截止起诉日,被告已付清2013年6月前货款,尚欠2013年7月至12月货款共计人民币2,655,759.61元(下文如无特别指明,币种均为人民币)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55,759.61元及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日的延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为162,186.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货款中涉及的27颗物料为买卖合同关系,涉及金额737,334.01元,1颗物料为委托代理关系,该物料价格系被告与德国供货方商议确定,原告收取代理费,现原告多收了款项,应返还,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货款。被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反诉称,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间,原告系被告原材料接口芯片(E100.42ASO8)的进口代理商,合作模式为由被告在德国的母公司罗伯特·博世公司和德国制造商ELMOSSemiconductorAG(以下简称ELMOS公司)商定的价格基础上与ELMOS公司协商确定,中间环节通过原告提供进口代理服务,被告按照ELMOS公司的供货价格折合成人民币后的5%向原告支付代理佣金,双方按照ELMOS公司��供货价格×当时的汇率×(1+5%)来结算E100.42ASO8货款。2013年8月,被告在价格抽查中经与ELMOS公司核实后发现,原告与被告结算时使用的价格与ELMOS公司真实供货价格不符。为此,被告多次敦促原告退还多收款项,但原告一直拖延不予退还。经查,原告于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为被告代理进口E100.42ASO8数量计273,000个,就该芯片向被告开具货款发票金额总计5,498,520.30元(含增值税),按照双方约定价格结算金额仅为1,767,604.89元(含增值税),截至2013年6月,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该芯片货款达3,580,094.70元(含增值税),原告已多收取被告货款1,812,489.81元。原告作为代理商在进口代理服务中隐瞒真实价格,应当向被告返还多收款项。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退还货款1,812,489.81元并以此为本金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损失,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反诉请求答辩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贸易公司,不是进出口代理商,经营范围不含进出口代理服务,原告收取的不是代理费或佣金。被告已付款的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三年,未付款部分也已经认证抵扣后又作进项税额转出,说明了对买卖关系的自认。原告送货到开具发票再到被告付款有两个月时间,被告发现问题早应提出。被告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27份,证明原告是供应商,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时间、型号和数量,其中包括争议零件;2、增值税发票44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系买卖关系;3、客户收款通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8月9日、8月28日付款情况,支付的是2013年5月、6月的货款,和发票、送货单一一对应;4、发票汇总表2页,证明2013年度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汇总情况;5、发票与送货单对应情况清单2页,证明原告送货情况与发票一一对应;6、(2014)沪闸证经字第60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孔德月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由被告采购人员向原告发出用量计划表,请求原告报价,原告第二天将报价通过电子邮件告诉被告,报价单包含了争议物料价格,2013年为17.08元,2012年为17.43元;7、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1页,证明被告对已付款发票已作抵扣,未付款发票在认证抵扣后又作进项税额转出,增值税发票系结算凭证,抵扣系对买卖关系的自认;8、(2014)沪闸证经字第168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被告询价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就争议物料于2012年6月5日就向被告提供过报价,不含税价格为17.43元���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4)沪东证经字第9718、9719、9767号公证书,证明系争芯片价格由被告直接与ELMOS公司商定,原告只是代理商,不享有定价权,应按照ELMOS公司价格×汇率,再加收5%作为佣金进行结算;2、2013年11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施留松与原告工作人员蒋立军的电话录音及施留松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承认价格存在问题,同意将价格正常化,并同意向被告退回多收款项;3、原告就系争物料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5,498,520.3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3,580,094.70元,对原告自2013年8月27日起开具的发票被告不再支付;4、(2014)沪东证经字第1307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被告工作人员洪凯与原告负责人蒋立军的电子邮件往来,证明蒋立军在2011年11月2日的邮件中承认原告的代理人身份,并明确了系���物料价格中5%为原告的佣金,该证据用以补强证据1中(2014)沪东证经字第9767号公证书内容;5、(2014)沪东证经字第1307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原告负责人蒋立军发给被告工作人员施留松的电子邮件,证明双方于2011年11月21日面谈后,蒋立军发送系争物料报价单,表示价格回到每个5.37元即约合0.56欧元的正常水平,该证据用以补强证据1中(2014)沪东证经字第9718号公证书内容;6、被告制作的《关于E100.42产品货款结算情况说明》附明细,证明按照ELMOS公司的供货价格计算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货款金额为1,812,489.81元;7、艾尔默斯半导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Elmos上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ELMOS公司开具给原告的系争物料的发票记录,证明ELMOS公司提供给原告的争议物料的实际价格;8、(2014)沪东证经字第16941号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明Elmos上海公司与ELMOS公司的关系,用以补强证据7;9、(2014)沪东证经字第17358号公证书及翻译件,Elmos上海公司田云峰经理的名片,证明ELMOS公司开票记录的获取过程,用以补强证据7;10、艾尔默斯中央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ElmosCentralServicesGmbH,以下称ElmosIT公司)就ELMOS公司与原、被告间的邮件往来记录所做的公证文件及翻译件,ElmosIT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及翻译件,证明系争物料的价格是被告与ELMOS公司商定的,原告只是被告的代理商,不享有定价权,用以补强证据1中(2014)沪东证经字第9719号公证书内容;11、原告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蒋立军持有原告99%股份,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其意思表示可以代表原告;12、(2014)沪东证经字第19640号公证书及翻译件,境外付款凭证、内部财务凭证,证明被告与ELMOS公司2014年的交易价格为0.34欧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提出证据6电子邮件反映被告并未就争议物料向原告询价,证据7增值税发票的抵扣不能确定双方买卖的法律关系,证据8,认为无论是代理还是买卖都需要报价,17.43元是德方阶梯报价中的最高价格,实际的供货大于5万颗。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2014)沪东证经字第9719号公证书中邮件当事人均非本案的当事人,邮件形成于德国,需经过公证认证,且邮件是被告和第三方形成,非原、被告间发生,(2014)沪东证经字第9767号公证书中邮件系取自自带电脑,未上网打印,(2014)沪东证经字第9718号公证书中邮件取自被告控制下的服务器,存在篡改可能;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和原告提供发票一致的内容认可,其余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7、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Elmos上海公司无权代表Elmos公司,其提供的发票记录不能代表Elmos公司的意见,也无法证明发票记录的来源;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但对声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公证签名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所附邮件的真实,对ElmosIT公司和Elmos公司的关系不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蒋立军虽然是控股股东,但与原告为分别独立的主体,其无权代表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与Elmos公司目前的交易状况与本案无关。结合原告质证意见和证据内容,本院采信被告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10,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上述��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多年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型号电子器件,对除争议物料E100.42ASO8(即8905501471)外其他27颗物料的未付款金额双方均予以确认,计737,334.01元。对争议物料E100.42ASO8的交易情况如下表所示:年份数量(万颗)付款情况已付款金额2010年0.50已付款3,580,094.70元2011年1.3已付款2012年6.3已付款2013年1至7月9.6已付款2013年8至12月9.6未付款合计27.32010年10月14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孔德月向收件人为Kyung-Wook.Park@elmos.eu(以下称Park)的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包括“以下是我公司代理商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我公司将视贵公司为我公司的直接供应商,因此您可以直接通过循环邮件与我联系,我将会为这笔业务提供支持并且希望我们双方可以在将来有��多的业务往来”。在该邮件内还包括了如下内容:同年10月8日,孔德月向Park发送主题为“答复:您的电子邮件被锁定_再次发送,请查收”的电子邮件,内容包括“我的名字是莫妮卡孔(MonicaKong),来自于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德国博世的合资公司)的国际采购部,目前我公司希望从贵公司购买一种零件,用于我公司正在进行的德国宝马汽车公司的MEVD17.2.4项目。项目信息如下,请您查收和提供报价”,“项目名称MEVD17.2.4,实验性项目BMW,批产时间2012年3月,预测订货数量(千件)2012-42、2013-77、2014-88,零件号8905501471,SE100.42SO8”;同日,Park向孔德月回复电子邮件,询问2010年或这次需要的零件数量,表示价格将根据每次的订货数量决定;同日,孔德月回复电子邮件,告知订货需求预测量(千件)为2012-42、2013-77、2014-88,要求本次发货42,000件,并询问“考虑���货物数量并不很多,贵公司是否愿意通过我公司既有的代理商进行此项交易?”;同日,Park向孔德月回复电子邮件,告知报价流程,并询问42,000件零件的取得方式及“贵公司是否愿意通过贵公司现有的代理商与我公司联络?”;同年10月9日,孔德月向Park回复邮件,内容包括“我公司在2011年2月需要300件零件,在2011年6月需要400件零件,之后我公司将在2011年7月根据我公司的预测发布批量生产的采购订单”。“由于我公司的订购非常紧急,因此通过既有供应商采购比通过新供应商采购会更为快捷,所以我公司考虑通过我公司既有的代理商订购零件,不知道贵公司是否可能通过我公司的代理商进行该笔业务?当然,除了销售渠道之外,我们双方之间将就有关技术、质量、价格等方面的条款进行直接联系。”;同日,Park向孔德月回复电子邮件,表示“与贵公司的代理商进行联系是没有问题的,我公司会按照贵公司所希望的那样去做。请明确我公司将不会再给予贵公司的代理商额外的优惠。请告知我贵公司的代理商的详细信息。”;同年10月14日,孔德月询问原告方蒋立军联络方式及投递信息,告知“艾尔默斯将通过你方与我公司做业务”;同日,原告方蒋立军向孔德月发送主题为“答复:答复:答复:答复:答复:答复:答复:答复:答复_ELMOS”的电子邮件,告知蒋立军及原告的联系方式。2010年10月8日,Park向孔德月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请查收附件中给予联合电子的E100.42产品的报价”(即第一份报价);同年11月1日,孔德月向Park发送邮件并抄送蒋立军,询问能否提供国际贸易术语FCA香港的价格条件的报价;同年11月3日,Park向孔德月发送邮件并抄送蒋立军,告知无法给予更优条件的情况;同年11月4日,孔德月回复Park,希望���续就FCA香港的价格条件商谈;同日,Park回复孔德月,同意提供FCA香港的价格条件,表示“贵公司无需再从我公司获得另一份报价,我公司将只是在内部变更一下交付条件即可。关于零件的UDD价格,我公司会在每个零件的单价上增加0.01欧元。”;同日,蒋立军向Park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孔德月,希望提供按照FCA香港的官方报价;同年11月8日,Park向蒋立军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孔德月,内容为“您好,立军和莫妮卡,请查收附件中根据贵公司要求的报价”(即第二份报价)。2010年12月6日,Park向原告方蒋立军和被告方孔德月发送主题为“给联合电子的国际贸易术语DDU的新报价”的电子邮件,提供了附件名为“s103746-3_报价.pdf”的新报价单,报价内容包括:每一年度的订货数量大于3000,每件价格为1.80欧元;大于5000,每件1.80欧元;大于10000,每件0.69欧元;大于25000,每件0.63欧元;大于50000,每件0.56欧元及包装单元、交货周期、最小订货数量、付款条件、交付条件等。(即第三份报价)。2011年11月2日,原告方蒋立军向被告工作人员洪凯发送主题为“Re:答复:8905501471ElmosIC”的电子邮件,内容包括“原厂报价是你们直接和Elmos谈的,印象中没有直接给过我。当时MONICA让我按EUR1.76跟原厂下样品单的。去年那个时候的汇率是9.43,加上5%的COMMISSION,1.76×9.43×1.05=17.43,所以我是按RMB17.43的价格的。所以原厂报价或EMAIL应该在MONICA那边。我也找找看当时是不是转给我吧。年度价格方面,现在你们批产拖后了(2012年后半年),所以我考虑了一下,还是比较建议等MONICA回来直接跟原厂谈,因为印象中她提到过量产时要跟原厂谈BOSCH协议价格的,这样应该比我单独谈价格会更有效。”2013年11月25日,蒋立军向被告方施留松发送主题为“吉麦报价单及备货情况20131125”的电子邮件,提出关于调整8905501471价格的意见,表示“明年建议贵司转由原厂直接下单,避免代采所带来的困扰”。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除E100.42SO8(即8905501471)外的其余物料的买卖关系及未付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对系争E100.42SO8物料的交易系代理关系还是买卖关系;2、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原、被告在系争物料交易过程中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院认为,认定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还是代理关系的关键在于确定与ELMOS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为原告还是被告,综合本案物料交易的磋商及履行过程,系被告与ELMOS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的代理商,理由分述如下:1、从双方与供货商的联系情况看,最初是由被告以买方身份与ELMOS公司取得联系,且针对争议物料用途、所用项目具体情况、预测用量等作了进一步的沟通了解,在邮件沟通一个月后,被告询问供货商ELMOS公司是否愿意通过被告现有的代理商与被告联络,在ELMOS公司同意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获知原告的联系方式后告知ELMOS公司,故原告系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到原告与ELMOS公司的交易中,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联系方式的邮件中也包含了被告与ELMOS公司前期商谈的系列邮件内容,原告作为中途加入的交易方,理应阅知相关邮件内容,其在之后的邮件沟通中从未对被告与供货商沟通邮件中关于“代理商”的描述提出异议,说明其对代理身份是明知且确认的。2、从作为买卖合同主要条款的价格磋商及确定过程看,主要由被告与ELMOS公司进行,三次报价均由ELMOS公司直接发送或转发给被告,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与ELMOS公司磋商价格的相关证据,且于庭审中确认其与ELMOS公司的交易价格与第三次报价基本一致,说明ELMOS公司在争议物料的交易过程中始终依据与被告商谈确定的第三次报价标准进行结算,并未发生价格变动。3、从原、被告在系争物料交易过程中的沟通情况看,原告方蒋立军在发送给被告方洪凯的电子邮件中确认“原厂报价是你们直接和ELMOS谈的”,且对价格的计算方式表述为“当时MONICA让我按EUR1.76跟原厂下样品单的。去年那个时候的汇率是9.43,加上5%的COMMISSION,1.76×9.43×1.05=17.43,所以我是按RMB17.43的价格的。”;蒋立军在发送给被告方施留松的电子邮件中也有“明年建议贵司转由原厂直接下单,避免代采所带来的困扰”的表述,说明原告对代理身份及代理费用的结算标准是明知的。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系与ELMOS公司交易的买方,原告为被告的代理人。虽然原告在2012年、2013年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中包括了争���物料的价格,但其既未能提供与供货商商谈价格的相关证据,又不能对蒋立军于2011年11月2日发送给被告方洪凯电子邮件中关于“1.76×9.43×1.05=17.43”的价格计算依据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关于系争物料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商,理应按照供货商与被告商谈的价格如实结算,现原告故意隐瞒其供货商结算的价格,自行加价与被告结算,应当将多收的款项返还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根据被告关于供货价格系被告与供货商商谈的意见,被告在原告与之结算货款时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被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反诉前明确向原告提出过返还多收款项的要求或其他导致时效中断的事实,现被告系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两年前的交易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应返还金额的计算标准,因原告经本院释明仍未提供其与供货商结算的相关依据,但其确认结算标准与第三次报价基本一致,本院结合第三次报价及双方就争议物料的年度交易数量,参考原告提供的其与ELMOS公司2013年10月21日订单的交易价格确定,因2012、2013年交易量均超过5万颗,故争议物料交易单价应为0.56欧元。关于被告实际应付款金额,经本院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计算明细反映的交易记录与原告提供的发票能够一一对应,且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汇率标准予以确认,故本院采信被告证据6中关于争议物料应付款金额的计算方式,即自2012年6月27日(发票日期)起应付款总额为1,632,732.33元,已付款3,213,018.90元,原告还应当就争议物料返还被告多收的款项金额为1,580,286.57元。对原、被告关于逾��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就相关结算依据存在较大争议,且本院认定系争物料的交易构成代理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调整为以原告就争议物料应返还被告的多收款项1,580,286.57元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其余27颗无争议物料的货款737,334.01元后的余额即842,952.5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货款737,334.01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多收货款1,580,286.57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差额即842,952.5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3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8,1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1,1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鹃审 判 员  张宏毅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