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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赵氏、张文范等与刘利、苏忠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赵氏,张文范,张秋兰,张小红,刘利,苏忠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张赵氏(系张学玉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楚孔举(特别授权),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范(系张学玉之长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楚孔举(特别授权),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秋兰(系张学玉之次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楚孔举(特别授权),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红(系张学玉之子),农民。委托代理人楚孔举(特别授权),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延艳(特别授权),农民。被告苏忠举,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延艳(系被告苏忠举之姐,特别授权),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卧龙山镇苏营村***号。身份证号3708291983********。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红星中路23号水务大厦5楼。负责人张丽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井伟(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翟心良(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赵氏、张文范、张秋兰、张小红与被告刘利、苏忠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红、原告张赵氏、张文范、张秋兰、张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楚孔举、被告刘利、苏忠举的委托代理人苏延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井伟、翟心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赵氏、张文范、张秋兰、张小红诉称,2014年7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刘利驾驶鲁H×××××(鲁H×××××挂)半挂车,沿25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洙赵新河桥南侧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由路口出来左转弯的张学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张学玉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利、张学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刘利、苏忠举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412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利、苏忠举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嘉祥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病员检查证明书一份,证明张学玉的伤情;3、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张学玉住院治疗情况及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4、嘉祥县道路交通事故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张学玉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5、嘉祥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3份,证明住院治疗用药情况;6、嘉祥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4份,证明医疗费为42293元;7、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张学玉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248元及评估花费100元;8、张学玉尸体检验费发票一张,证明支付尸检费300元;9、张学玉火化费、车费票据一张,证明支付费用640元;10、纸坊镇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11、车票31张,证明交通费为598元;12、张学玉之妻张赵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13、张学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被告苏忠举、刘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所有人是苏忠举,刘利是驾驶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对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死者死亡原因如因本次事故导致,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如果不是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死亡赔偿金及相关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和证据8、9、12、13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因原告不能提供维修清单,不予认可;对证据10,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对证据11,认可原告从嘉祥到纸坊的车票,其余的车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提出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因该证据系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的异议理由不充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应当对原告的身份和原告之间的关系了解,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刘利驾驶鲁H×××××(鲁H×××××挂)半挂车,沿25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洙赵新河桥南侧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由路口出来左转弯的张学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张学玉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张学玉被送至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失血性休克、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胸椎骨折、多发腰椎骨折、右血气胸等,共住院治疗21天,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7月21日死亡。因上述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2293元。在张学玉治疗期间,被告苏忠举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6130元。2014年7月14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嘉公交认字(2014)第01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利、张学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学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24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嘉祥县交警大队法医对张学玉的死亡原因出具了尸体检查报告,结论为张学玉系头颈胸腹多处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原告支付尸检费300元。因张学玉死亡,原告支付火化费用640元。另查明,被告刘利驾驶的鲁H×××××(鲁H×××××挂)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苏忠举名下,被告苏忠举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刘利驾驶的半挂车与张学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学玉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利、张学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苏忠举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因事故造成张学玉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根据“危险优者负担”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按照60%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3、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4、死亡赔偿金63720元(10620元/年×6年);5、丧葬费269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车损1248元;9、尸检费300元;10、评估费100元。原告张赵氏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张赵氏与张学玉年事已高,均属于被抚养对象,且其生有子女,其子女负有赡养义务,其夫张学玉对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原告张赵氏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火化费640元,因赔偿项目中已包含了丧葬费,火化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原告再要求火化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45701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第1~3项合计43133元中的10000元;第4~9项合计102468元,共计1124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剩余33233元的60%,计款19939.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2407.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放弃治疗致使张学玉死亡,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赵氏、张文范、张秋兰、张小红因张学玉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尸检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32407.80元。二、原告张赵氏、张文范、张秋兰、张小红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退还给被告苏忠举垫付款26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548元,由被告苏忠举负担4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兵人民陪审员  鲍淑琪人民陪审员  孙 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顾乃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