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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青岛海德威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中通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65号原告:青岛海德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曹学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宗田,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学锋。被告:天津中通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郑州道**号楼港澳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孙文广,该公司经理。原告青岛海德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通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12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65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被告银行存款100000元或等值其他财产。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宗田、曹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海德威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在舟山对“天大”轮进行修理,原告对涉案船舶进行了修理,双方协商确认修理费为98500元。原告多次催讨该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98500元。被告天津中通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事实清楚,被告确实拖欠“天大”轮修理费98500元,但被告经营困难且许多应收账款未能及时收回,故未能支付该笔款项。原告青岛海德威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完工单,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船舶修理的事实;2、供货单,证明原告为被告船舶修理追加材料的事实;3、船舶修理工程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协商确定船舶修理价款;4、发票,证明被告的开户行及账号;5、原告部分催款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修理费用的事实;6、律师催款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出具催款函催收修理费用的事实。被告天津中通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1、2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6能与证据1、2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结合庭审情况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修理船舶,双方形成船舶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修理船舶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修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修理费98500元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中通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德威科技有限公司修理费9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天津中通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夏关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