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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民初字第15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高辉诉吕松山、王阳、梁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辉,吕松山,王阳,梁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1561-3号原告高辉,又名高飞,男,汉族,1990年7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吕松山,男,汉族,1985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王阳,男,汉族,1978年5月23日出生,系河南省正阳县。被告梁有军,男,汉族,1980年11月4日出生,系河南省正阳县。原告高辉诉被告吕松山、王阳、梁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高辉以无法与被告吕松山联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吕松山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阳、梁有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辉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吕松山向原告高辉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王阳、梁有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多次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吕松山因做房产生意向原告高辉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高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高飞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吕松山担保人王阳梁有军2012年8月6日”。此款借出后经原告高辉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拖欠至今未归还原告高辉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高辉身份证明、借条一份、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吕松山借原告高辉100000元,有被告吕松山给原告高辉出具的及被告王阳、梁有军签名借条为证,原告高辉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高辉据此请求被告还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高辉撤回对被告吕松山的起诉,要求被告王阳、梁有军支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原告高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高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的有利息,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高辉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王阳、梁有军可对被告吕松山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阳、梁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辉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辉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阳、梁有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安宏审 判 员  隗 征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