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韩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西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淑娟,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刘淑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起,被告人韩某先后租用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5号伟福国际汽配城50号档口作为经营场所,以及云泉路163号之一地下车库自编29号作为存货仓库,销售假冒“梅赛德斯奔驰”、“宝马”、“lemfrder”、“sachs”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2014年9月11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伟福国际汽配城50号档口现场抓获被告人韩某,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共计35种1902个以及销售单据71张。经审查,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韩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共计人民币197425元,缴获的1902个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总货值为人民币644871.45元。公诉机关随案移交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韩某部分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货物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销售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已经销售货物的金额是12万元至13万元左右,被查扣货物的实际货值只有3万多元。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且办案机关在涉案的商品进行鉴定时明显不合法,对涉案的商品是否假冒未提交有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已经销售的商品没有实物佐证,也没有消费者进行投诉,因此无法就已经销售商品的单据简单地认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韩某没有犯罪故意,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院对韩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mercedes-benz”(梅赛德斯奔驰)、“bmw”(宝马)、“lemfrder”、“sachs”等品牌均是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的汽车及汽车零配件商标。2013年9月起,被告人韩某租用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5号伟福国际汽配城50号档口作为经营场所,以及云泉路163号之一地下车库自编29号作为存货仓库,销售假冒“mercedes-benz”(梅赛德斯奔驰)、“bmw”(宝马)、“lemforder”、“sachs”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2014年9月11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伟福国际汽配城50号档口现场抓获被告人韩某,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共计35种1902个。经鉴定,缴获的1902个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总货值为人民币644871.4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其在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工作,其公司受奔驰、宝马等品牌委托,在中国境内开展打击假冒专利商品侵权的活动。2014年9月11日11时许,其向公安机关反映在本市永福路伟福国际汽配城50号铺一家叫“宝鸿汽配”的档口和该档口位于越秀区云泉路163号之一地下车库自编29号的仓库发现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为奔驰、宝马等品牌汽车配件的行为。随后,民警在该档口搜出一批涉嫌销售假冒奔驰、宝马等品牌的销售单据,后又在仓库搜出一批涉嫌假冒奔驰、宝马等品牌的汽车配件,并将档口老板和一名员工带回派出所处理。经其辨认,被告人韩某就是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人。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14年9月11日14时许,其和表哥韩某正在永福路的宝鸿汽配档上班,此时有警察进来检查,怀疑他们销售假冒汽车配件,将他们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其是2014年7月初从家乡过来该档口工作的,主要是帮助韩某到仓库提货、打包汽车配件和发货等。其刚来不久,不清楚档口销售什么牌子的汽车配件。经辨认,辨认出韩某就是与其一起被抓的人。3.涉案仓库存货的现场和仓库内部货物的样品、涉案档口和档口货物样品的照片,经被告人韩某签认属实,证实涉案档口、仓库及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的外观特征。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1份等,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9月11日在涉案档口和仓库进行搜查,现场扣押汽车配件1902个;扣押电脑主机1台,销售单据71份。5.广州市天河区沙东宝鸿汽车配件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该商行的经营者为被告人韩某。6.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提供的“mercedes-benz”(梅赛德斯奔驰)、“bmw”(宝马)、“lemforder”、“sachs”等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证明,证实上述汽车及汽车配件品牌在涉案时间段内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各持有人已委托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在中国主张商标权利。7.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采埃孚销售(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和《价格证明》,证实查获的涉案产品均为侵犯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以及上述产品的价值。8.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假冒“mercedesbenz”汽车零配件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4年9月11日,查获涉案假冒品牌汽车零配件的总值共计644871.45元。9.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出具的抓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的到案情况。10.被告人韩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主体身份情况。1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其供认2013年9月中旬,租了广州市永福路45号伟福国际汽配城50档,开始经营宝马和奔驰汽车的配件。其通过互联网联系了江苏省和广州市的一些生产副厂配件的厂家进货,一般一个月的销售额,多的时候有二十万元左右,少的时候会有十多万,平均每个月的营业额应该是十三万元左右。因为需要库存一些货物,所以其租用了广州市越秀区云泉路163号的地下车库自编29号作为仓库。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韩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的已经销售商品部分,所列举的证据中缺乏商品品名和型号,无法认定已经销售的是何种汽车配件,从而无法认定假冒何种注册商标,故指控已经销售部分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为宜。对于查获汽车零配件部分,经查,除被侵权的公司对涉案商品经逐一辨认证实系假冒之外,现有证据亦证实被告人韩某在未取得相关授权的情况下销售上述商品,其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已经销售部分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确定,因此对查获部分商品依法按照正品价格予以计算,故被告人韩某认为估价过高的意见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已经销售部分证据不足之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的其他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1902个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薛正娟人民陪审员 马 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