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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梁付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付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付明,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贾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付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丙超,被告人梁付明及其辩护人贾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付明系焦某的女婿。2014年6月12日22时许,临沂市罗庄区某村村民刘某、焦某甲因琐事在本村村民焦某家门口对焦某进行辱骂。被告人梁付明得知此事后,开车赶到现场并与刘某、焦某甲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梁付明持刀将刘某的妻子吴某腹部捅伤,致吴某腹部贯通创、膀胱破裂等。经鉴定,吴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8月15日,梁付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梁付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付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焦某甲、焦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照片卡,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梁付明供述,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要求对被告人梁付明依法严惩。被告人梁付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2.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梁付明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梁付明如实供述,坦白交代。综上,建议法庭对梁付明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付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梁付明归案后供述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梁付明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付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