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孙福、韦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孙福,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6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孙福,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藤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南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孙福、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孙福、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始,被告人陈孙福以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多次窜至中山市小榄镇子凌东大街六巷巷口、埒西一综合市场肥仔土鸡店对开路段、广丰北路小梅美发店门口等处,分别向被告人韦某某及吸毒人员谢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向被告人陈孙福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以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两次窜至小榄镇绩西社区民安南路黄记烧味餐厅门口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11月5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小榄镇绩西社区安庆路一巷巷口将陈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06克。同日14时许,被告人陈孙福窜至小榄镇九洲基联安富制衣厂门口对开路段,以人民币460元的价格向韦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98克)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陈孙福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8.92克、甲基苯丙胺0.2克、毒资人民币460元及手机2部等物;从被告人韦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98克、手机1部及电子秤1台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孙福、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电子秤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孙福、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孙福、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陈孙福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情节严重;被告人韦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孙福、韦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孙福、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孙福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一节,经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孙福、韦某某时当场从陈孙福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8.92克,从韦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98克,共计9.9克,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人陈孙福贩卖毒品海洛因达十克以上五十克以下,该意见欠妥,故对被告人陈孙福辩称贩卖毒品海洛因未达十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孙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9.96克、甲基苯丙胺0.2克、毒资人民币460元及贩毒工具手机3部、电子秤1台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宏图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乐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