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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二终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汪中海与许继发、安庆市宝马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终字第00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继发,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宝马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继发,该公司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光发,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中海,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文龙,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继发、安庆市宝马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宝马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中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一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继发、宝马物资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光发,被上诉人汪中海及委托代理人汪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0日,徐国道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汪中海300000元,借款月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如逾期归还,按日万分之二十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同日,徐国道、许继发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对借款数额、利率、期限再次进行了明确,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按月利率2.4%计算。借款担保协议中,借款人承诺载明: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双倍的违约金,引起诉讼的,愿承担出借人的律师费用等所有维权费用。担保人承诺载明: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本息的,担保人愿意承担借款人所承诺的一切还款义务的无限连带责任。许继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名。同时,许继发、宝马物资公司又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表明:“自愿为徐国道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及于主债权、违约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9月21日,原告将300000元汇入徐国道账户。借款到期后,许继发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共计还款96700元。因借款人徐国道及两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支付律师费20000元。原审认为:2013年9月21日,徐国道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为徐国道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徐国道未偿还借款,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直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借款到期后,许继发先后还款计96700元,对本息的还款顺序当事人未作约定,根据债务清偿一般原则,96700元先冲抵利息和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违约金结算至2014年4月24日。自2014年4月25日起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担保协议中对该项费用的负担已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继发、安庆市宝马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中海借款本金300000元、给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给付原告汪中海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中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0元、保全费2470元,共计9280元,由原告负担58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87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许继发、宝马物资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四倍,即使是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也不应超过此限度。本案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还款月利率均为2.4%,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截止到2014年4月24日,30万元借款的合法利息应为39270元(月息1.87%,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上诉人偿还的96700元应扣减借款本金57430元,一审未抵扣显然错误。二、上诉人已偿还借款96700元,减少了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2万元律师代理费显然过高,有失公平,应予以减少1万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汪中海庭审中辩称:一、上诉人已付96700元与借款本金无关。根据当事人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的约定,逾期未还款除应按每月2.4%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约定利息双倍的违约金。截止2014年4月25日,上诉人应给付还款期内利息6960元、逾期利息44880元、逾期违约金89760元,共计141600元。上诉人及徐国道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24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书面承诺中,也确认借款本金仍为3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收取96700元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违约金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基于已付96700元可冲抵部分本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提出的律师费应予以减少1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偿还款是否应冲抵借款本金。二、律师费是否应予减少。关于偿还款是否应冲抵借款本金问题。涉案《贷款合同》、《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2.4%、逾期还款违约金日万分之二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96700偿还款在扣除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后,用剩余部分冲抵借款本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扣减情况,详见本判决书的附表。关于律师费是否应予减少问题。参照《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13)17号)中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本案律师费2万元没有超出最高限额,故上诉人提出的律师费应予以减少1万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属实,适用法律部分正确,处理结果确有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一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汪中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一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许继发、安庆市宝马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中海借款本金300000元、给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给付原告汪中海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为被告许继发、安庆市宝马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中海借款本金242513.52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同时给付原告汪中海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10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9280元,由上诉人许继发、安庆市宝马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16.80元,被上诉人汪中海负担176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上诉人许继发、安庆市宝马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40元,被上诉人汪中海负担1265.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甘丹代理审判员王纯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表:2013年9月21日:本金3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付款10500元应付利息:300000元×22.4%/年÷365天×68天=12519.45元还应付利息:12519.45元-10500元=2019.45元2013年12月4日:付款15700元应付利息:300000元×22.4%/年÷365天×7天=1288.76元冲本金额:15700元-1288.76元-2019.45元=12391.79元下剩本金:300000元-12391.79元=287608.21元2014年1月9日:付款10500元应付利息:287608.21元×22.4%/年÷365天×36天=6354.17元冲本金额:10500元-6354.17元=4145.83元下剩本金:287608.21元-4145.83元=283462.38元2014年1月30日:付款10000元应付利息:283462.38元×22.4%/年÷365天×21天=3653.17元冲本金额:10000元-3653.17元=6346.83元下剩本金:283462.38元-6346.83元=277115.55元2014年4月23日:付款30000元应付利息:277115.55元×22.4%/年÷365天×83天=14115.43元冲本金额:30000元-14115.43元=15884.57元下剩本金:277115.55元-15884.57元=261230.98元2014年5月1日:付款20000元应付利息:261230.98元×22.4%/年÷365天×8天=1282.54元冲本金额:20000元-1282.54元=18717.46元下剩本金:261230.98元-18717.46元=242513.52元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