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崔福胜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崔福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花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福胜。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称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此合同并未加盖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属无效合同,所以长安区人民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住所地是浙江省东阳市,因此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应在本案实体审理时解决。故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以出借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磊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高纲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 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