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林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林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现住吉林省安图县,无业。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4)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增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3年12月末,被告人许某某为了自家的蓝莓基地盖大棚用木料,在白河林业局劲松林场施业区23林班10小班内盗伐落叶松100棵、色木1棵、槐树26棵,合计立木材积2.6397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726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43.95元。所盗伐木材已被白河林业局劲松林场回收。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准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增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锡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