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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宁夏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姬良海、朱学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姬良海,朱学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7号原告宁夏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崔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东升,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良海,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朱学胜,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姬良海、朱学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55元,减半收取3627.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任旭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严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