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刑一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伍玉虎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株中法刑一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男,1968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郭家大屋散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荷法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伍某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伍某某和朋友来到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白家春超市附近马某某的姨父蒋某某处要债未果,伍某某和朋友被蒋某某叫来的人砍伤。报警后,伍某某对赶来的民警表示要自己和对方协商处理。然而蒋某某一直不肯赔偿伍某某的医药费,也拒绝见面。2014年6月6日12时许,伍某某持菜刀来到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腾达物流中心找马某某的父亲和姨父索要医药费,但马某某的父亲和姨父均不在店内,伍某某问被害人马某某其父亲和姨父的去向,遭到拒绝。伍某某一气之下抽出菜刀将马某某左手手臂和右手大拇指砍伤。经鉴定,马某某右第一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伍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伍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伍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查,被害人马某某与伍某某既无债务纠纷,亦与伍某某的医药费没有因果关系,对本案的起因被害人没有过错。伍某某没有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伍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自力审判员 张晓玲审判员 刘 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蔡松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