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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犯诈骗罪,2001年7月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8月27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先后五次在重庆市渝北区XX超市酒水区,采取将商品藏匿于裤子口袋的方式,共盗走125mL的劲牌劲酒四瓶、300mL的“江小白”白酒六瓶。经鉴定,被盗酒水价值共计273.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盗走125mL的劲牌劲酒两瓶,每瓶价值9.9元。2014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盗走125mL的劲牌劲酒两瓶,每瓶价值9.9元。2014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盗走300mL的“江小白”白酒两瓶,每瓶价值39元。2014年8月26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盗走300mL的“江小白”白酒两瓶,每瓶价值39元。2014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盗走300mL的“江小白”白酒两瓶,每瓶价值39元,其在离开收银台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将被盗两瓶白酒追回,公安机关接警后在现场将其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信息表;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屠某某、蒲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刑初字第0184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四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将盗窃的125mL的劲酒牌劲酒四瓶、300mL的“江小白”酒六瓶退赔给XX超市XX店(其中二瓶300mL的“江小白”白酒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银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