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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某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终字第25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黄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黄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吴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撤回上诉。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李忠强代理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赖传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