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4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强诉被告张剑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强,张剑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4301号原告李永强,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张剑澎,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李永强诉被告张剑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宇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强诉称,被告张剑澎于2011年7月向其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李永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剑澎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强于2011年7月6日通过中国银行市府东路支行向被告张剑澎转款70万元,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70万元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李永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李永强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张剑澎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GLK300越野车一辆。本院认为,被告张剑澎所欠原告李永强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客户回单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原告李永强要求被告张剑澎清偿欠款,被告有义务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剑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强欠款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2770元(原告李永强已预交),由被告张剑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宇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乔 慧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