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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9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厦门赫特置业有限公司与吴远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赫特置业有限公司,吴远瞻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9805号原告厦门赫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3号102单元第3层M801。法定代表人STEVENANDREWRIGBY,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春晖、刘树海,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远瞻,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赫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特公司)与被告吴远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9月2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卫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瑛、人民陪审���李爱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远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特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店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3号厦门七星乐都汇购物中心B1F014号店铺,租赁期限为37个月,双方对租金、管理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双方又签订了多份《店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租金优惠等进行约定,根据约定,租期内如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的,原告有权取消相关租金优惠。但是,在原告多次给予租金优惠的情况下,被告仍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欠租金、管理费及相关费用。2013年12月31日,被告无任何理由突然撤离租赁店铺。后,原告于2014年1月致函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催促被告办理相关结算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予以回应,且拒绝支付拖欠款项。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乐都汇购物中心《店铺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管理费共计71660.44元及违约金(以拖欠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50451.62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吴远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乐都汇购物中心《店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3号厦门七星乐都汇购物中心B1F014铺位用于经营红日精品,租赁面积为4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交付日起算37个月(含装修期),租金为:第一租赁年度,从第一��月至第六个月,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65元,从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130元;第二租赁年度,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170元;第三租赁年度,每月每平方米为210元;每月管理费为1600元,自租期开始后开始支付管理费,租金及管理费均在前一日历月月末前支付下一日历月的租金。合同还约定,如逾期支付租金、管理费等费用,原告同意给予七天宽限期,若逾期支付超过上述宽限期,被告应向原告自租金本应支付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照未付款项的0.1%支付违约金,如任何一方违反或未能全面履行该合同项下的承诺、保证或义务,除非被另一方以书面形式豁免有关承诺、保证或义务的履行,违约的一方应就另一方因其违约造成全部支出、损失、损害、债务或责任,包括调查费用以及会计师收费等作出全数赔偿或补偿;若被告违反合同任何规定并且在三十天内未能纠正该违约,则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若租赁剩余期限不足六个月,违约金的数额应等于四个月的违约租金,若租赁剩余期限为六个月或以上,则违约金的数额应等于违约租金乘以剩余租期的天数,但最高不超过六个月的违约租金;若被告在租赁期届满日前单方解除该合同的,被告也应按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租金指有关日期之前六个日历月的平均日租金及于有关日期按应付费率的日管理费。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将讼争商铺交付被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分别签订五份《店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分别补充约定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10月2日期间的租金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90元、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期间的租金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95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65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55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90元;并约定租期内,如被告擅自解除租赁合同或因其违约导致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被告除按租赁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另查明,讼争商铺交付后,被告依照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3年10月1日的租金及管理费,2013年10月1日起的租金及管理费未再支付。2013年12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方解除讼争合同,并于同日从讼争商铺搬离。还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乐都汇购物中心《店铺租赁合同》、无份《店铺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被告吴远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乐都汇购物中心《店铺租赁合同》及五份《店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被告拖欠自2013年10月1日起的租金,并于2013年12月31日擅自搬离讼争商铺,以实际行为表示拒绝继续履行讼争合同,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讼争合同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支付尚欠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管理费共计25200元;因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店铺租赁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补缴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差额共计44961.29元,并有权要求被告按六个月违约租金(即六个月的租金及管理费)的标准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50400元;逾期支付租金、管理费的违约金与解除合同违约金均属违约金,鉴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已可从解除合同违约金中予以填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求,本院不再支持。另,原告虽主张被告尚欠装修期间的管理费1457.21元,但并未就装修期间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管理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解除合同违约金之诉求,本院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根据讼争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厦门赫特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远瞻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乐都汇购物中心《店铺租赁合同》;二、被告吴远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赫特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管理费25200元、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差额44961.29元;三、被告吴远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赫特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50400元;四、被告吴远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赫特置业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五、驳回原告厦门赫特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吴远瞻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卫真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关注公众号“”